刘占*、吴晓*、卢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6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占*,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晓*,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03年I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送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期间减刑十一个月十日,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2日,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4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于2019年5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国*,男,I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居民,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于2019年5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吴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国*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及其辩护人雷琳琳,吴晓*及其辩护人代莉,卢国*及其辩护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刘占*与吴晓*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吴晓*多次指使刘占*将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赃款予以取现。
(1)2017年12月4日,被害人王某与陌生男子互加微信为好友。12月21日陌生男子谎称有一笔慈善款捐给王某,需要王某先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日(21日)王某向账户名张林飞(卡号62×××87)三次打款共计54000元,后又于次日(22日)向账户名祁某飞(卡号62×××31)打款60000元。账户名祁某飞收到王某打款60000元后庚即转入账户名刘某1(卡号62×××03),账户名刘某1收到60000元转款后庚即向账户名肖某(卡号62×××31)、账户名杨黎明(卡号62×××73)、账户名刘某2(卡号62×××78)、账户名樊丹丹(卡号62×××73)转款。当日(22日)刘占*分别持刘某1、肖某、刘某2等人的上述银行卡进行取现。
(2)2018年1月28日,被害人金某1与陌生男子互加微信为好友,后陌生男子谎称有一笔扶贫款捐给金某1,需要金某1先缴纳个人所得税。2月5日金某1向账户名董某(卡号62×××17)两次共存入现金10000元。账户名董某收到金某1存现10000元后,庚即转入账户名吴某2(卡号62×××67)。
(3)2017年11月17日,被害人卢某与陌生人互加微信为好友,后陌生人谎称有一笔捐赠款给卢某,需要卢某先缴纳公证费。2018年1月31日、2月5日卢某向账户名杨凡玉(卡号62×××77)分别转账7000元、3500元。2月5日账户名杨凡玉(卡号62×××77)收到卢某转账3500元后庚即转入账户名吴某2(卡号62×××67)。
(4)2018年2月初,被害人付某与陌生男子互加微信为好友,后陌生男子谎称要捐款给付某,需付某先缴纳税款。2018年2月5日付某向账户名范某(卡号62×××06)汇款18200元。账户名范某收到付某汇款18200元后庚即转入账户名吴某2(卡号62×××67)。
2018年2月5日,被害人金某1、卢某、付某向对方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存入现金或转账共计31700元,上述三张银行卡收到钱后庚即转入账户名吴某2(卡号62×××7X累计到70000余元后,于同日(5日)13时5分、6分、7分向账户名夏韩某(卡号62×××01)转款10000元、账户名夏韩某(卡号62×××76)转款10000元、账户名卢国*(卡号62×××80)转款50000元。转完款后吴晓*庚即(13时9分)向刘占*发微信信息“5101建,0876工,各一个,2380工5个”。当日(5日)16时许,刘占*持账户名夏韩某(卡号62×××76)取现10000元。另查明:刘占*于2018年2月4日还持账户名夏韩某(卡号62×××01)、账户名卢国*(卡号62×××80)银行卡取现。
2.盗窃罪
2018年1月,被告人卢国*借给“沈紧凑”一张工行卡(卡号62×××80),该卡开户曰期2018年1月7日,余额为0。2018年2月4日卢国*将绑定银行卡(卡号62×××80)的电话卡重新办理自用。2018年2月5日账户名吴某2(卡号62×××67)转入账户名卢国*(卡号62×××80)50000元,余额共计50008元,卢国*收到银行卡(卡号62×××80)有资金进入的短信提示后,随即到银行柜台将银行卡(卡号62×××80)挂失,补办银行卡(卡号62×××19)后,将卡内的50008元取现或转账据为己有。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刘占*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家中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3月2日,被告人吴晓*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麗枫酒店1003房间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卢国*经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饶丰派出所等候。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占*、吴晓*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补办借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并将卡内资金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占*、吴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占*的辩护人雷琳琳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刘占*的家属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了本案被害人的谅解。3.刘占*是初犯并且涉案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4.刘占*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坦白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5.刘占*的家人已经为刘占*预交罚金三万元,认罪认罚态度诚恳。6.刘占*的家人需要陪伴和照顾,希望法院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请法庭对其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
辩护人雷琳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的收条和谅解书各一份;退赔被害人金某1、卢某、付某的银行卡转款明细三份。2.罚金缴款书二份。3.借条及银行卡卡明细三份。4.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5.被告人的女儿吴梦的住院证明三份。
被告人吴晓*的辩护人代莉辩称:1.吴晓*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吴晓*涉案金额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3.吴晓*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及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4.吴晓*家庭情况特殊,二老均年迈体弱,儿女均在上大学,需要吴晓*承担大额经济负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以其已关押刑期判处刑罚或判处缓刑。
辩护人代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赔被害人金某1、卢某、付某的银行卡转款明细三份。2.罚金缴款书一份。3.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4.被告人的父吴某3豪的疾病证明书和其女儿吴梦的住院证明三份。
被告人卢国*的辩护人魏勇辩称:1.指控被告人卢国*犯盗窃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卢国*构成侵占罪。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卢国*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国*具有以下法定酌定情节:(1).被告人卢国*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应为自首,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退赃,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卢国*无前科劣迹为初犯。综上,被告人卢国*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魏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赔被害金某1梅卢某军付某琴的银行卡转款明细四份。2.罚金缴款书二份。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刘占*与吴晓*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刘占*独自和受吴晓*指使将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赃款予以取现。
1.2017年12月4日,被害王某静与陌生男子互加微信为好友。12月21日陌生男子谎称有一笔慈善款捐王某静,需王某静先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日(21日王某静向账户名张林飞(卡62×××877)三次打款共计54000元,后又于次日(22日)向账户祁某鹏飞(卡62×××311)打款60000元。账户祁某鹏飞收王某静打款60000元后庚即转入账户刘某1波(卡62×××033),账户刘某1波收到60000元转款后庚即向账户肖某明(卡62×××311)、账户名杨黎明(卡62×××733)、账户刘某2宇(卡62×××788)、账户名樊丹丹(卡62×××733)转款。其间还有其他款进入账户刘某1波的账户。当日(22日)刘占*刘某1波银行卡取现49999元,还分别肖某明银行卡取现49000元、杨黎明银行卡取现29000元刘某2宇银行卡取现49000元及其他银行卡进行取现。
2.(1)2018年1月28日,被害金某1梅与陌生男子互加微信为好友,后陌生男子谎称有一笔扶贫款捐金某1梅,需金某1梅先缴纳个人所得税。2月5金某1梅向账户董某礼(卡62×××177)两次共存入现金10000元。账户董某礼收金某1梅存现10000元后,庚即转入账户吴某2杰(卡62×××677)账户。
(2)2017年11月17日,被害卢某军与陌生人互加微信为好友,后陌生人谎称有一笔捐赠款卢某军,需卢某军先缴纳公证费。2018年1月31日、2月5卢某军向账户名杨凡玉(卡62×××777)分别转账7000元、3500元。2月5日账户名杨凡玉(卡62×××777)收卢某军转账3500元后庚即转入账户吴某2杰(卡62×××677)账户。
(3)2018年2月初,被害付某琴与陌生男子互加微信为好友,后陌生男子谎称要捐款付某琴,付某琴先缴纳税款。2018年2月5付某琴向账户范某耀(卡62×××066)汇款18200元。账户范某耀收付某琴汇款18200元后庚即转入账户吴某2杰(卡62×××677)账户。
2018年2月5日,被害金某1梅卢某军付某琴向对方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存入现金或转账共计31700元,上述三张银行卡收到钱后庚即转入账户吴某2杰卡(卡62×××677)累计到72803元后,于同日(5日)13时5分、6分、7分向账户名韩某文(卡62×××011)转款10000元、账户名韩某文(卡62×××766)转款10000元、账户名卢国*(卡62×××800)转款50000元。转完款后吴晓*庚即(13时9分)向刘占*发微信信息“5101建,0876工,各一个,2380工5个”。当日(5日)16时许,刘占*持韩某文卡(卡62×××766)取现10000元。
综上,刘占*将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害王某静所得款114000元中的60000元予以取现。吴晓*指使刘占*将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金某1梅卢某军付某琴所得款31700元进行取现,刘占*实际将其中的10000元予以取现。
二、盗窃罪
2018年1月,被告人卢国*借给他人一张工行卡(卡62×××800)和绑定该银行卡信息的电话卡,该卡开户日期为2018年1月7日,余额为0。其间刘占*曾持该银行卡取现。2018年2月4日卢国*将绑定银行卡(卡62×××800)的电话卡重新办理自用。2018年2月5日账户吴某2杰(卡62×××677)转入账户名卢国*(卡62×××800)50000元,余额共计50008元,卢国*收到银行卡(卡62×××800)有资金进入的短信提示后,随即到银行柜台将银行卡(卡62×××800)挂失,补办银行卡(卡62×××199)后,将卡内的50008元取现金或转账据为己有。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刘占*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家中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3月2日,被告人吴晓*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麗枫酒店1003房间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卢国*经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饶丰派出所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占*主动退赔犯罪所得款50000元,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被告人吴晓*和刘占*主动共同退赔犯罪所得款10000元,被告人吴晓*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卢国*主动退赔犯罪所得款21700元,主动缴纳罚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
证明:芦山县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晓*、卢国*涉案物品情况。扣押物品存于芦山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第二组书证
(1)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玉红公(北)移字[2018]1号、湄潭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湄县公(刑)移字[2018]5号、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南公某字[2018]79号案件移送通知书。
证明:2018年5月17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将金某1人民币被骗案移送芦山县公安局管辖;2018年5月24日湄潭县公安局将付某被诈骗案移送芦山县公安局管辖;2018年5月16日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将卢某被骗案移送芦山县公安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3份、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报告、提讯证、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
证明:本案发案,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及对三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出所登记表。
证明:2018年3月2日,被告人吴晓*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卢国*经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饶丰派出所等候;2019年2月19日11时许,芦山县公安局民警和余干县公安局江埠派出所民警在刘占*家中将刘占*抓获归案。
(4)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南刑初字第591号、释放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吴晓*、卢国*、刘占*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03年12月19日吴晓*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送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减刑十一个月十日,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0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接到被害人李某1报案称其银行卡在江西省西湖区金某2珠宝商行通过POS机消费盗刷35.9736万元,公安机关对吴晓*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不予逮捕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6月7日因检察机关不起诉对吴晓*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4日芦山县公安局以缴纳保证金10000元的方式对吴晓*取保候审。
(5)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还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吴晓*6900元和张某11645元共计18545元,后公安机关退还张某11645元、退还吴晓*6900元。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的证言。
证明:2017年7-8月份,一个叫“小黑”的拿了很多张卡给吴某1,并让吴某1加了一个微信号,吴某1就按小黑微信中说的银行卡号和取钱金额,到银行取钱给小黑。吴某1帮小黑取过三、四次钱,每次收对方100元钱。
(2)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的证言。
证明:王某与陌生人微信聊天后,对方告知王某要向其捐赠慈善款,但需要王某先行支付个人所得税等,后王某向对方转款各种费用共计114000元。与被害人王某提供给侦查机关微信聊天记录和打款凭证相符。
(2)被害人金某1的证言。
证明:金某1添加一个微信昵称叫淡然的为好友,聊天中对方称是搞房地产的,并说要捐赠一笔40万元的扶贫款给金某1,后被自称扶贫捐款工作人员说要交个人所得税,后金某1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尾号5217,户名董某)转账10000元的事实。与打款凭证相符。
(3)被害人卢某的证言。
证明:卢某通过微信摇一摇加一个叫“杨颖”的为好友,对方说要捐赠35万元给卢某,但要卢某先交公证费等,后卢某两次向对方提供的同一个银行账号(尾号0477,户名杨凡玉)共计转账10500元。与卢某提供的打款凭证相符。
(4)被害人付某证实:付某与自称张华的人微信聊天后,对方称要向付某捐款40万元,但需要付某先支付税钱,后付某通过邮政银行向对方银行账号转款18200元。与付某提供给侦查机关的邮政银行汇款单相符。
第五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占*的供述:刘占*以前见过江某,知道他是专门招收取款人的,有天江某来刘占*村里,刘占*问江某需要取钱的人不,江某说需要就把联系方式给刘占*,还给了刘占*四五张银行卡,如果有钱进入卡里就会发信息通知刘占*取钱,刘占*给江某取款10多天,总共取款十几二十万元。江某按照取款1万元给100元好处费,总共给刘占*二千块钱左右的报酬。
(2)被告人吴晓*的供述:2018年3月2日,民警在丽枫酒店1003号房间抓获我和张某,并从我身上查获的姚运涛的身份证和姚运涛的驾驶证都是我在淘宝网花500元钱购买的假证;民警从我钱包内查获的13张银行卡,除1张是我老婆的,其余全都是我的;民警查获的捷豹轿车是我老婆刘占*的;民警从我钱包内查获的4张电话卡都是我的,其中3张电信卡,1张移动卡,移动卡很久没用了;在捷豹轿车后备箱的黑色皮箱内查获的4台POS机都是我在用,1台用刘占*名字办的,1台用张某名字办的,另外2台用我的名字办的;在捷豹轿车后备箱的黑色皮箱内查获的多枚印章是我开公司用的,我注册了一家“江西凯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己没有诈骗他人。
(3)被告人卢国*供述:卢国*将卡里无钱的尾号为2380银行卡给李某2、沈紧凑。2018年2月4日卢国*将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重新办理自用。2018年2月5日卢国*将尾号2380工行卡挂失补办新卡尾号5119,并将卡内的50000元取出占为己有。与提取的尾号为5119的银行卡明细相符。
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
鉴定聘请书、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扣押吴晓*的OPPO手机内的两张IMEI卡进行送检,鉴定出该手机两张卡内的微信名,以及这些微信号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2月5日13时9分吴晓*以昵称“懂得”(微信尾号8555)向刘占*(微信尾号wv22,昵称“你若不离,我定不弃”)发送信息:“c5101建,0876工,各一个,2380工5个”,该信息与所提取的银行卡尾号5101、0876、2380转账金额(1万、1万、5万)及转账时间吻合。
第七组证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2018年3月3日,办案民警在张某驾驶的棕色大众轿车(牌照赣E×××××)及物品进行检查,在张某包内有银色疑似钻戒1个(重3克)、金黄色手镯1个(重37克)、银白色手镯1个(重16克)、银色项链1根(重7克)、人民币11645元、苹果手机2部、OPPO手机1部、进出账统计表一叠(其中5页有内容)、工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建行卡1张。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明:2018年3月13日,办案民警在卢国*驾驶的白色越野车(牌照:赣E×××××)内发现一钱包,内有9张银行卡、农行清单4页(卢国*交易明细);2018年3月13日,办案民警在卢国*经营的鄱阳县鼎美护肤造型店的杂物架上发现一顶深色线帽(帽子上有一浅色五角星)并依法提取扣押。
(3)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吴晓*检查笔录。证明:2018年3月3日,办案民警对吴晓*驾驶的白色捷豹轿车(牌照:赣M×××××)及物品进行检查,在其袋子内发现手表1个、移动电话1部、LV钱包1个(内有:吴晓*书写的问答材料一份共4页、人民币6900元、姚运涛身份证1张、姚运涛驾驶证1本、手机卡4张)、皮带1根、OPPO手机1部,在吴晓*包内发现各类银行卡16张、在吴晓*黑色箱子内发现四部POS机。
第八组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吴某2银行账号清单(中国银行,上饶市信州区嘉怡珠宝行,商户编号88743D050942295,商户账号62×××67)、被害人金某1、卢某、付某证言及其提供的打款凭据。证明:公安机关机关依法调取了POS机(887D052111040、8747C053980002、88743D050942295)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金某1于2018年2月5日向对方账号(户名董某,账号尾号5217)存入现金10000元,后董某该账号于同日在吴某2银行账号(尾号4167)消费10000元;被害人卢某于2018年2月5日向对方账号(户名杨凡玉,账号尾号0477)转账3500元,后杨凡玉于同日在吴某2银行账号(尾号4167)消费3500元(注:卢某另一笔7000元未查实);被害人付某于2018年2月5日向对方账号(户名范某,账号尾号7106)转款18200元,后范某于同日在吴某2银行账号(尾号4167)消费18200元;被害人王某于2017年12月21日、22日转账共计114000元,侦查机关侦查后发现经多层转账最后系刘占*参与部分取款。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吴某2银行卡尾号4167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害人金某1、卢某、付某被骗后打入对方三张银行卡,后该三张银行卡又将三被害人的钱某一转到吴某2尾号4167银行卡,后4167银行卡庚即又将三被害人的钱转给卢国*、夏韩某。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卢国*中国工商银行挂失换卡凭证、卢国*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119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2月5日14时10分,卢国*挂失(尾号2380)中国工商银行卡,补办(尾号5119)中国工商银行卡。2月5日当天,卢国*补办银行卡后,将吴某2中国银行卡(尾号4167)转给卢国*工商银行(尾号2380)的50000元,用补办的新卡(尾号为5119)全部取完。卢国*补办卡(尾号5119)原卡(尾号2380)开卡日期2018年1月7日,金额为0元,该卡首次进账为2018年1月24日吴某2转入10元,2018年2月5日进账50000元之前余额8元,2018年2月6日为0元。故卢国*盗窃金额50008元。
(4)王某打款记录、刘某1绑定商户信息(POS机88743D052111040,绑定银行卡号62×××03)、祁某飞银行卡(卡号62×××31)、肖某银行卡(卡号62×××31)、杨黎明银行卡(卡号62×××73)、刘某2银行卡(卡号62×××78)。
(5)刘占*查询信息。证明:经查询,刘占*的微信号码是“wxid-w8ex1ky80wwv22”,昵称是“你若不离,我定不弃”。
(6)吴晓*(微信昵称“懂得”)与刘占*(微信昵称“你若不离,我定不弃”)的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尾号4167)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和夏韩某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和夏韩某工商银行明细(尾号0876)。证明:2018年2月5日13时9分,吴晓*向刘占*发微信信息“C5101建、0876工各一个,2380工5个”。2018年2月5日13时05分吴某2中国银行卡(尾号4167)向夏韩某建设银行卡(尾号5101)转账1万元、13时06分向夏韩某工商银行卡(尾号0876)转账1万元、13时07分向卢国*工商银行(尾号2380)转账5万元。吴某2卡转款完后吴晓*发给刘占*的微信记录与转账账号和金额相符。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尾号5119、5101、0876、0377、0011、4253等银行卡取款视频光盘共12张。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银行卡尾号5119、5101、0876、7603、5031、0273、0178等取款视频及交易明细以及卢国*于2018年2月5日持尾号5119的银行卡取款的情况。证实刘占*对银行卡尾号7603、5031、0273、0178的取款情况。2018年2月4日15时24分刘占*取过款(夏韩某银行卡尾号5101),2018年2月4日15时55分刘占*取过款(卢国*银行卡尾号2380),2018年2月5日16时00分刘占*取款10000元(夏韩某银行卡尾号0876),2017年12月22日14时14分刘占*取款49000元(刘某2银行卡尾号0178),2017年12月22日15时13分刘占*取款49999元(刘某1银行卡尾号7603),2017年12月22日14时47分刘占*取款49000元(肖某银行卡尾号5031)。以及卢国*挂失银行卡尾号2380补办银行卡5119并进行取款50008元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吴晓*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二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吴晓*指使刘占*对他人诈骗所得款31700元予以取现,刘占*实际取现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吴晓*和刘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占*、吴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另,刘占*自己将被害人被诈骗的款60000元予以取现,应一并计入刘占*犯罪的金额。被告人卢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补办借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将卡内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占*、吴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占*、吴晓*、卢国*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刘占*、吴晓*作案使用的手机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刘占*、吴晓*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晓*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人卢国*盗窃金额50008元,属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刑罚,鉴于被告人卢国*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卢国*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卢国*适用减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并处罚金的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被告人刘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占*主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占*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晓*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晓*涉案金额小,犯罪情节轻微,主动退赃及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晓*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晓*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晓*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国*应为自首,主动退赃,无前科劣迹为初犯,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卢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国*犯盗窃罪定性不准,应定为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卢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占*犯罪所得六万元予以退赔(已退赔五万元);被告人刘占*和被告人吴晓*共同犯罪所得一万元予以退赔(已退赔);被告人卢国*犯罪所得五万零八元予以退赔和追缴(已退赔被害人二万一千七百元,剩余二万八千三百零八元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刘占*和吴晓*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骆东秀
审 判 员 周秋松
人民陪审员 王崇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聪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