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3 23:54:38

四川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2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2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徐*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贵,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继,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茅公司)与被上诉人曾*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贵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曾*贵提交的厂家的说明仅能证明该产品系正品,但无法排除该产品无质量问题,且《承诺书》系曾*贵到泰*茅公司经营场所闹事、影响泰*茅公司经营情况下出具,不是泰*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有泰*茅公司报警记录为证。

曾*贵未答辩。

曾*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茅公司立即偿还款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4日为258.33元,共计5025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泰*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茅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曾*贵达成一致,由曾*贵为泰*茅公司持续供应所需要的食材及调味料,包括活虾、天鹅蛋、酸柑水、香椒油、冬阴功复合浆、高达椰浆等。履行过程中,泰*茅公司向曾*贵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货款。2019年1月8日,泰*茅公司向曾*贵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泰*茅公司认可尚欠曾*贵货款共计69000元人民币,其中2018年12月27日已付15000元,剩余54000元扣除赔偿泰*茅公司的4000元后,还剩50000元需支付给曾*贵。现双方协商剩余50000元由泰*茅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支付完成全部货款(每月至少支付10000元)。泰*茅公司如果到期未付,曾*贵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赔偿。后泰*茅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故曾*贵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曾*贵与泰*茅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曾*贵向泰*茅公司提供了相关开店所需的食材,并提供了供货单、承诺书等证据,泰*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泰*茅公司辩称曾*贵提供的部分食材及调味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按照50000元货款支付的意见,曾*贵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曾*贵和泰*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高达椰浆的生产厂家对产品质量的说明及高达椰浆的生产日期及批号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泰*茅公司辩称所供的部分食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曾*贵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高达椰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事后曾*贵仍继续向泰*茅公司供应高达椰浆,泰*茅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综上对泰*茅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泰*茅公司应当向曾*贵支付50000元货款。

关于曾*贵主张按照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泰*茅公司辩称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关于利息的事项,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若泰*茅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时损失的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贵支付货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曾*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四川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茅公司上诉主张曾*贵所供的部分食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曾*贵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高达椰浆来源合法,事后曾*贵仍继续向泰*茅公司供应高达椰浆,泰*茅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对泰*茅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泰*茅公司主张《承诺书》系在曾*贵胁迫下出具,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四川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