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然与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然与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1416号
原告:王*然,女,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王瑞*,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四川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赵*,女,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然与被告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被告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元,被告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的借款利息31.5万元。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利息(利息暂计2020年1月31日为6.3万元,该请求之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为每月3%)。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及每月3%的利息标准后,原告王*然在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常*提供了借款本金210万元并且被告在2019年1月23日对借款本金金额210万元予以了书面确认,被告也按照每月3%的利息标准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在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常*又陆续向原告王*然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双方在2020年1月20日经过账务核对后又对尚欠借款本金金额210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欠付金额、每月3%的利息标准予以了书面确认。然而,原告王*然最近得知被告常*正在悄悄的处置自己的相关房产而未通知原告王*然,原告王*然认为被告常*试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所以原告王*然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答辩称,原被告有借款的事实,但是借款金额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本案借款的利息不应当支付,因为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诉讼保全的保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赵*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和常*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所以我方认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然通过其尾号为“1110”的账户向被告常*的尾号为“6699”的账户汇款,具体如下:2018年4月13日汇款70万元、2018年6月6日汇款22.9万元、2018年8月1日汇款5万元、2018年9月1日汇款40万元、2018年10月2日汇款70万元,共计207.9万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常*向原告王*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然现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用于公司业务周转。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
被告常*通过其尾号为“6699”的账户向原告王*然的尾号为“1110”的账户汇款,具体如下:2019年1月31日汇款12.6万元、3月30日汇款6.3万元、4月8日汇款6.3万元、7月5日汇款20万元,共计45.2万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公司业务周转需要,本人陆续向王*然借款。2019年1月23日,我向王*然出具借条,确认收到王*然借款本金共计2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截至2019年12月31日,我确认仍有借款本金210万元,借款利息31.5万元,共计241.5万元未向王*然归还。本息未还清之前,欠付款项仍按原约定借款利率计息”。
另查明,被告常*与被告赵*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9年9月20日协议离婚。
庭审中,被告常*认可与原告王*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金额为2079000元,而被告向原告转款金额为12385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只应归还借款金额为840500元;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其并不在国内。原告王*然认为借条是事后确认,转款发生在之前;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也是一直按此利率支付,被告的转款系支付的利息,且经被告确认本金仍有210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然要求被告常*偿还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至今被告常*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本金及利息的问题,1、2019年1月23日之前王*然实际向常*转款金额为2079000元,故本金应为2079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然与常*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所以2019年1月23日之后被告常*向原告王*然支付的45.2万元,应当从2079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常*2019年1月23日之前支付的款项系其自愿支付的利息,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不予扣除。故本院认定本案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627000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常*在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按照月利率3%计付,该标准超过了相关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且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于被告常*提出的承诺书不是其本人出具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赵*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原告举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赵*参与借款、对案涉借款知情、且案涉款项使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赵*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然偿还借款本金1627000元及利息(以162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4元,减半收取133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12元,由被告常*负担12023元,原告王*然负担628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