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小某与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2020-03-13 15:53:48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6民初4018

原告:魏小某,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东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新建村

原告魏小某与被告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支付工程款28208元;2.判令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魏小某在杨某处承包了“金牛顶峰水岸汇景”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对账单》,载明杨某欠工程款68208元。此后,杨某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尚欠28208元。经魏小某催收,杨某未支付。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杨某向魏小某出具《装修结算明细单》,载明:魏小某装修12号、14号房屋共计装修款为92708元,扣除魏小某借支24500元,

装修款为68208元。2016年2月4日,杨某向魏小某转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装修结算明细单》、银行转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及魏小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杨某出具的《装修结算明细单》及转款凭证,能够确定魏小某与杨某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同时,魏小某根据杨某的要求完成了装修工程,杨某应按《装修结算明细单》向魏小某支付工程款。扣除魏小某借支及已收取的工程款,魏小某主张杨某支付工程款282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小某支付工程款282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公告费26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建

人民陪审   员  李

人民陪审员   何世芳

二0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蒋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