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4民初12935号
原告:刘*,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刘*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许**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和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刘*与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向刘*借款25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发生争议向协议签订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刘*向许**转账支付25000元,许**出具了《收条》、《借条》。刘*现以许**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提起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刘*与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刘*主张许**偿还本金和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和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