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4民初12934号

2021-01-16 20:00:56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2934号

        原告:刘*,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刘*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元款项,借款期限为20天,即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一并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通过取现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予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刘*借给我人民币15000元,其中转账交付5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的《收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70元(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10月17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月利率2%,利息共300元,被告于每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刘*借给我人民币15000元,其中转账交付5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的《收条》。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可认定原、被告已建立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出借15000元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关于“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月利率2%”的约定,原告现主张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