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成都**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20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与被上诉人成都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公司承担。后在二审调查中,上诉人聂*变更了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瑞*公司与聂*不存在租赁关系,一审起诉和认定的主体不适格,案涉的车辆瑞*公司与肖*存在租赁关系。二、瑞*公司通过证据反映可能存在隐瞒事实,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肖*,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属于孤证违背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并且关于租赁终止日期的询问笔录严重不合法。
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公司与聂*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肖*不属于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准予追加肖*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租赁合同截止时间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划分原则,应由聂*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车辆的归还时间,在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瑞*公司的自认判定车辆归还时间符合证据规则。
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聂*向瑞*公司支付租金(从起租日2018年4月13日起按照每日租金600元计算至车辆归还之日止,截止至起诉日2018年12月19日时的租金为600元×250天=150000元);2.请求判令聂*归还租赁的车牌号为川A×××××奥迪Q5汽车一辆;3.请求判令聂*处理好车辆租赁期间内的违章及负面影响;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瑞*公司与聂*签订《瑞*公司汽车租赁合同》(NO:0001282),合同约定:出租方瑞*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奥迪Q5牌汽车租赁于承租人聂*,租金标准为600元/天,起租时间记录为2018年4月13日11点57分,并备注“全车无伤”,随车工具为备胎,随车证件为行驶证。聂*在租赁合同三个签字捺印。同日,瑞*公司完成上述租赁车辆向聂*的交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川A×××××的车辆所有人为瑞*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
一审审理中,聂*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1)聂*与案外人肖*的聊天记录及聂*与案外人王修权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聂*在使用了几天案涉车辆后还给了肖*,后又以每天600元的价格将车辆拿回来转租给王修权并向肖*支付了租金这一事实,以说明肖*为车辆的实际承租人;(2)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与案外人肖*的配偶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陈**明知车辆在肖*处,对肖*系车辆实际承租人的事实是知道的。瑞*公司对陈**与肖*配偶的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微信聊天发生于2018年9月,不能证明车辆出租时陈**明知车辆是交给肖*使用的。因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陈**与肖*配偶的聊天发生于车辆出租的5个月后,不能证明车辆出租当时的情况,而聂*与肖*、王修权的聊天也发生于车辆出租后,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肖*出具的《证明》,瑞*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不能用于证明瑞*公司明知聂*租车是肖*指示,无法用于判断瑞*公司是否知道肖*是实际承租人。因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中,瑞*公司向法庭陈述,案涉租赁车辆已于2019年8月31日由瑞*公司花钱将车赎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肖*是否系实际承租人且是否由肖*承担租赁费的问题。瑞*公司与聂*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其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当日瑞*公司将约定租赁汽车交付完成,聂*也实际上收到交付车辆,双方已经建立起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且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归还车辆。聂*抗辩称案外人肖*系案涉车辆的实际租赁人,其与肖*至今构成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瑞*公司在出租车辆时明知车辆使用人实际为肖*,且即便瑞*公司知晓该情况,租赁合同系聂*与瑞*公司之间签订且车辆也交与了聂*,其不论在收到车辆后交给何人使用,都不影响聂*与瑞*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的存在,而聂*将租赁车辆交与肖*使用也并不能说明二人之间产生转租关系,而即使产生转租关系,该行为也未得到瑞*公司的认可,故聂*提出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聂*转让给了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聂*应当承担车辆出租后到归还期间的租赁费,自车辆出租的日期2018年4月13日起至瑞*公司收回车辆的日期2019年8月31日,期间共计489天,聂*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600元/天的标准向瑞*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293400元。关于案涉租赁车辆返还的诉讼请求,因瑞*公司已实际收回车辆,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瑞*公司主张的要求聂*处理用车期间的违章及消除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车期间发生了上述事实,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聂*向瑞*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293400元;二、驳回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聂*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聂*提交证据:1、肖*涉刑的相应材料,拟证明瑞*公司与肖*建立租赁关系及肖*的现状;2、瑞*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陈**是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拟证明瑞*公司和肖*建立租赁关系;3、瑞*公司的租赁合同(打印件),拟证明该租赁合同是瑞*公司实际使用的、完整的范本,案涉车辆租赁合同是不完整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聂*与瑞*公司没有实际的租赁关系;4、陈**和肖*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及打印件),拟证明瑞*公司与肖*就案涉车辆存在租赁关系,肖*定期支付部分租金,瑞*公司与聂*不存在租赁关系,以及瑞*公司隐瞒基本事实,涉嫌虚假诉讼。
瑞*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因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肖*与瑞*公司没有任何的租赁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无聂*与瑞*公司的任何签字捺印,仅仅是格式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与聂*、瑞*公司有关联性;4、对于证据4,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中不能显示本案案涉车辆的承租人是肖*,聊天记录中所展示的转账记录是肖*与瑞*公司及瑞*公司的合作公司之间就案外车辆租赁所支付租金,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1、案外人肖*的涉刑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瑞*公司的企业信息与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的认定无关,不能达到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瑞*公司的空白车辆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陈**和肖*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涉及案涉车辆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瑞*公司提交证据:1、陈*和益*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7份,陈*和瑞*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份,陈*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结合聂*提交的陈**和肖*的微信聊天记录,聂*与瑞*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8年4月13日,但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肖*自2017年1月17日便一直在瑞*公司及瑞*公司合作的益*公司承租车辆;2、肖*给陈**的微信转账记录共13页,拟证明肖*按照案外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瑞*公司以及关联公司支付了租金,聂*提交的证据中肖*与陈**之间的转账记录并非本案的款项;3、蒋文的微信信息及其转账3.5万元的记录,拟证明瑞*公司在没有办法找到车辆的情况下,通过聂*得知该车辆在2019年8月31日是由张玲实际控制,瑞*公司与张玲取得联系并协商过后支付了3.5万元的金额将车辆取回。
聂*质证认为,不认可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案中聂*只是代办手续,案涉的租赁合同不是完整的、符合常理的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现将争议焦点问题阐述如下: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肖*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仅限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被追加的当事人与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出租人为瑞*公司,承租人为聂*,案外人肖*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另结合本案的证据,聂*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承租人为肖*,即聂*无法证明其与肖*存在转租或者委托代理关系,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肖*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肖*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关于瑞*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聂*还是肖*,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和案涉车辆的交付均是聂*完成,聂*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案涉车辆的实际承租人为肖*,肖*与瑞*公司存在案外的车辆租赁关系亦不能推翻本案中聂*与瑞*公司的租赁关系。另外,聂*自认其从事租车行业,对于在车辆租赁合同承租方一栏签字的后果应明知,其主张只是代肖*办理手续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聂*主张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肖*,聂*与肖*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