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艾某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国,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北京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与被告艾*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被告艾*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艾*国向侨信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867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侨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艾*国向侨信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6259.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6日,侨信公司与艾*国签订了《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艾*国负责成都京*方医院项目泥工班组的劳务,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的方量来计算。合同签订后,艾*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自行跟工人承诺劳务费可按照施工天数计算,后工人在施工现场采取罢工、堵门等措施索要劳务费用,经有关部门调解,侨信公司愿意垫付劳务费,同时保留追究艾*国法律责任的权利。侨信公司垫付了劳务费29451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艾*国完成的方量,侨信公司应支付艾*国的劳务费为148353.5元。
艾*国辩称,侨信公司是答应了支付工人工资,合同上约定的内容和我做的内容不一致,我没有得到款项,还倒亏了。有一次加班2万多是支付的现金,但是现在侨信公司说支付了4万多。由于侨信公司说的加班给双倍工资,导致工人与侨信公司之间有矛盾,我现在在中间左右为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班组劳务分包合同、零星工日确认单、费用报销单、工资发放表、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侨信公司与艾*国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侨信公司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泥工劳务分包给艾*国,合同期限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合同附报价单载明:人造石地板粘贴(型号:600×600-800×800):52元每平方米、人造石地板粘贴(型号:600×1200):57元每平方米、卫生间墙砖:65元每平方米、卫生间地砖及大厅房间:47元每平方米、石材地面粘贴:55元每平方米、石材墙面挂粘砖墙挂粘贴70元每平方米、楼梯步及楼梯间施工放线54元每平方米、楼梯踢脚线单12元每米,双17元每米、做蹲位70元每个、门槛石25元每个,以上报价包含所有材料搬运、成品保护及滚背胶勾缝及清理砖面辅材,工完场清垃圾堆放楼下指定堆放点。
合同签订后,艾*国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
2020年12月7日,双方签订《零星工日确认单》,确认艾*国施工方量为:卫生间地砖面积108平方米、卫生间墙砖面积612.5平方米、六层公区面积235.5平方米、东西两侧阳台面积60平方米、挡水条安装175条、门槛石安装100条(另:挡水条安装门槛石安装及其他维修作业打砖、换砖等约13天,每天2人,一大工一小工);6-9楼电梯口地面石材、墙砖面积464平方米、1-2楼电梯口地面石材、墙砖面积292平方米、一楼大厅地面石材356平方米;科研行政楼一、二层卫生间贴地砖160平方米(600×600)、墙砖(300×600)172平方米、砌筑蹲坑地台6个。艾*国签字备注:确认工程量和维修由北京侨信付点工。
2020年12月6日、7日两天,因工人到工地索要工资,侨信公司代艾*国向工人发放了工资共计251493元(245331元+6162元),艾*国签字确认“已核实”。
另,2020年11月26日,侨信公司向艾*国转账支付了19180元,费用项目为零星用工;2020年11月28日,侨信公司向罗春映转账支付了23840元,费用项目为老年中心加班费,艾*国陈述,罗春映是他不在现场时的带班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由于艾*国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侨信公司签订的《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根据侨信公司与艾*国签订的《零星工日确认单》上载明的方量,本院认定,双方的工程价结算如下:卫生间地砖5076元(面积108平方米×47元/平方米)、卫生间墙砖39812.5元(面积612.5平方米×65元/平方米)、六层公区16485元(面积235.5平方米×70元/平方米)、东西两侧阳台42**元(面积60平方米×70元/平方米)、挡水条安装12250元(175条×70元/条)、门槛石安装2500元(100条×25元/条);6-9楼电梯口地面石材、墙砖30160元(面积464平方米×65元/平方米)、1-2楼电梯口地面石材、墙砖18980元(面积292平方米×65元/平方米)、一楼大厅地面石材19580元(356平方米×55元/平方米);科研行政楼一、二层卫生间贴地砖7520元(160平方米×47元/平方米)、墙砖11180元(172平方米×65元/平方米)、砌筑蹲坑地台4**元(6个×70元/个),以上工程款共计168163.5元。其中对于挡水条安装、门槛石安装等工程,艾*国认为应当按照点工13天,每天1000元计算,即便按照艾*国的陈述,该部分工程款为13000元,比侨信公司认可的工程款少,侨信公司自愿认可的该部分工程款对艾*国有利,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该部分工程款按照单价乘以量的方式予以确认,对艾*国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艾*国在分包了案涉工程后,自行组织了工人进行施工,并认可了工人主张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由侨信公司代付,艾*国与工人间达成的结算价对侨信公司不产生拘束力,艾*国称工人的工价是侨信公司向工人承诺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侨信公司代付后,艾*国应当将超过该部分的工程款返还给侨信公司。根据侨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共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94513元(19180元+23840元+251493元)。对于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转账支付给艾*国及罗映春的款项,艾*国认为是侨信公司要求其工人加班答应支付给工人的加班工资,不应当计入侨信公司付给其的工程款,是另计的加班费,但艾*国未举出证据对其陈述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艾*国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艾*国应当将侨信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6349.5元(294513元-168163.5元)返还给侨信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6349.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艾*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