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利与北京*蓉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8 23:37:37

    原告:马某利,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剡*多,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蓉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号院2*号楼8层A-**。

    法定代表人:郭某明。

    原告马某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蓉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因旗下公司项目施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9)。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24%,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在7日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陆续按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以及借款期内的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以致成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方(甲方),原告作为出资方(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旗下天*泉(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郫都区合法经营旅行度假基地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该项目旨在打造以养生旅游、休闲娱乐、度假等为一体的综合性农业观光基地。甲方因开发该项目需要资金投入,乙方也有意为甲方提供资金支持,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以民间借贷的方式投资甲方项目一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达成以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出借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借款用途:用于甲方天*泉农旅产业园区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借款期限:1年,自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借款支付方式: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出借款。二、利息及计算方式。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借款年利率为2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5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实际到账金额和到账日为基准计算利息。三、借款归还。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归还乙方借款本金。乙方指定如下账户为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南昌叠山支行,开户名:马某利。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不得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若逾期则需按照逾期金额的2‰/日向对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五、债务担保。甲方以天*泉(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资产作为对乙方借款的担保(北京*蓉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天*泉(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70%股份)。

    2019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何某转款人民币5万元,转账备注:用于投资,北京蓉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年回报率百分之二十四,谢谢。2019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人民币45万元。

    2019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天*泉农旅产业园区,金额为50万元。该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转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9日、2020年6月3日向其支付10次利息,每次1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0万元。

    经询,原告表示何某系其朋友,也是被告在成都天*泉项目的工作人员,何某向原告表示他们公司的项目需要借款,原告通过成都的朋友对该项目进行考察后,和被告签订了上述《项目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应于借款期满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现合同期满,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并且欠付原告合同期内两个月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结合借款合同成立时间、本案立案时间等,本院酌定逾期还款利息为年利率15.4%,自202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蓉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利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以及合同期内利息两万元;

    二、被告北京*蓉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马某利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四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北京*蓉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马某利已预交,被告北京*蓉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利)。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蓉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马某利已预交,被告北京*蓉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