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房屋涨价卖家拒不过户怎么办?
近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履行非金钱债务和赔偿损失的相关规定,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房屋价格大幅度上涨后,卖方觉得房屋增值超过了违约损失,所以拒绝履行过户义务。
2021年1月1日,陈先生通过中介向左某、诸某夫妇购买商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格为140万元,陈先生当场支付25.2万元购费和10万元定金,双方约定2021年3月下旬过户支付最后一笔款项。
不料,从今年三月起,房价大幅上涨,到双方约定过户时,周边同等面积的二手房已经开价200万元,小陈还没来得及欣喜,就收到了左某悔约的消息,并开始拒绝小陈的电话。多次找中介出面沟通无果后,小陈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要求左某、诸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赔偿合同条款中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
承办方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左某、诸某强烈要求解除合同,并表示愿意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认为小陈主张的70万元违约金太高。而小陈则认为左某、诸某显然是不诚实的行为,房子必须转让。
承办法官向双方说明,本案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在合同一方,如果选择继续履行,卖方除协助户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如果选择解除合同,损失赔偿可以是包括房屋增值部分在内的利益。
最后,在承办法官的调解下,左某、诸某同意配合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赔偿陈骁律师费等违约损失2万多元。陈骁在转让日支付剩余房价。
法官说: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因此,在涉及房屋产权过户等非金钱债务时,除因标的物不能履行或不适于履行等情形外,继续履行合同还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选择权,在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违约方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等非金钱债务同时,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损失;选择解除合同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守约方可以按合同约定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约定的定金或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包括房屋增值等可以预见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