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不予赔偿

2018-11-28 23:26:04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181民初13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

法院: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09

主审法官:陈宇望

案情

2016年11月26日,原告叶水某驾驶龙泉电动XXXX号电动车途经龙泉市后沙路翁仁村路口路段时,遭到被告陈振某驾驶的浙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运送快递)的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振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叶水某无责任。后原告经龙泉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损伤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原告叶水某的护理期限为57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计123天)。 另查明,被告陈振某系龙泉市伟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是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的。肇事车辆浙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汪金某,投保人为龙泉市伟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注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仅限于非营业性使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承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车辆实际使用人为龙泉市伟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批退保费或赔款可直接支付给实际使用人”。案涉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共计137933.74元,精神损失5000元,两项共计142933.74元。

争议:

私家车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是否应当赔偿。

裁判要点:

车辆应当按照实际用途投保,私家车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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