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造成交通事故,取得谅解后能否适用缓刑

2018-12-07 17:35:16

图片关键词

相关案情:

        2017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黑色轿车,在长春市双阳区泰富小区A区北门路口,同明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刮碰事故,被处理事故民警查获。经鉴定机关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0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姜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取得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姜某宝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问题:被告人危险驾驶,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否能够适用缓刑。

法律解读:

        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事故后果并不严重;被告人姜宝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管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事故后果并不严重;被告人姜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较轻,主管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