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离婚纠纷判决书
2018-10-13 13:08:21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黄祖宝,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相识,因原告得到被告的帮助而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双方共生育了两个男孩,××××年××月××日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双方年龄相差太大,许多问题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7月,原告曾向兴宾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甲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之后原告随被告回到广西来宾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大儿子张某乙(后上户口改为1998年12月9日出生);××××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了小儿子张某丙。现两小孩均随被告在来宾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后双方语言沟通较少,被告对原告又缺乏足够的尊重,加之被告收入不稳定,致使夫妻感情日趋不睦。2010年,原告在来宾打工期间认识了第三者庞善汉。2012年,原告与庞善汉一同去深圳打工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生育一男孩。2013年7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2013)兴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上述证据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长达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共同语言较少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请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的两个儿子在原告离开来宾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大儿子张某乙即将年满18周岁,不久将不需抚养,且原告与第三者已另育有一男孩,故原告要求离婚后由被告抚养两个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每月向被告支付两个儿子抚养费8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小孩生活地的生活水平现状,本院认为较为合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赵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30日前付给被告张某甲小孩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费800元(每人400元),至小孩张某乙、张某丙能够独立生活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覃明泽
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