骂人是否需要赔偿精神损失费
2018-12-20 16:46:17
骂人是否需要担责?
2018年2月,丁某诉至法院,请求李某赔偿丁某精神损害费1000元。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存在公然侮辱丁某人格尊严的情形,对丁某的名誉权构成了侵犯,因情节较轻,对于丁某主张1000元的精神损害费,本院结合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的过错酌定为200元。原、被告双方虽因界址纠纷争执多年甚至多次对簿公堂,但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望原、被告双方能以此次纠纷为鉴,发扬以和为贵的中华传统美德,退一步海阔天空,早日化干戈为玉帛。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名誉,或称名声、声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
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2、行为人行为违法,对于该构成要件中的“法”,笔者认为主要是侵权责任法。3、存在损害后果,因为名誉权是一种隐形权利,并不像其他财产性权利那样,如若受到侵犯,会表现为财产损失,而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往往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当事人在举证时较为困难。4、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主要是直接因果关系。名誉权的侵权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本案中,首先,李某存在侮辱丁某人格尊严的行为。事发当日,原、被告在居委会偶然相遇,双方因多年的界址纠纷心存芥蒂,李某挑起口角后,受到言语刺激,丁某先行采用了不当的言语予以回击,李某进而辱骂丁某,辱骂内容致使丁某情绪骤然暴起。结合在场的冒某和顾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李某辱骂的内容涉及到原告冒增昌已故妻子,可以认定李某存在侮辱丁某格尊严的行为。再者,李某辱骂丁某的行为造成丁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因为李某的行为具有公然性,公然,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听到和看到的方式实施一定行为,本案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在居委会办公室,辱骂时丁某在现场,顾某在另一个办公室门口,该二人均听到李某辱骂丁某的内容,且内容涉及到丁某已故妻子,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另外,公安机关曾对李某辱骂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海安法院虽然以原、被告之间辱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为由予以撤销,但在判决书中也指明李某存在公然侮辱丁某的行为。综上,法院认定李某侵犯了丁某的名誉权,需承担部分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丁某与李某为邻居,2017年2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两人在村委会办公室相遇,李某就丁某与其之间的相关纠纷所提诉讼情况提起口角,丁某回复李某是“呆儿狗”,李某听后说丁某才是“呆儿狗”,同时提到丁某已故妻子,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当时在场人有顾某、冒某。顾某和冒某听见丁某与李某互相骂对方,且李某在骂丁某的时候提到丁某的妻子。双方发生纠纷后,如皋市公安局东陈派出所曾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在公共场合对丁某的人格事实侮辱,败坏了社会的和谐风气并对李某罚款200元,后李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如皋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如皋市公安局撤销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丁某对该撤销决定不服诉讼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苏0621行初23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沈学林存在侮辱冒增昌人格尊严之情形,虽复议决定撤销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理由不是很全面充分,但撤销行政处罚的复议结论并无明显不当,判决驳回冒增昌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陆兰兰,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陆兰兰,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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