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直接借贷关系,如何认定还款责任

2018-10-26 12:54:59

案情概要


2012年8月,被告谭XX与案外人张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谭永华账户转40万元,后因账号错误被退回,原告又于2012年8月21日向案外人张XX账户转账40万元,张XX于2012年9月3日转账10万元给谭XX。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张XX提起诉讼,后经二审法院调解,案外人张X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因原告的债权未完全实现,故被告谭XX应承担人民币10万元的还款责任。

涉及问题

1、被告谭XX是否有连带还款责任?

2、原告与谭XX的借贷关系无借条、无直接的转账往来,如何认定借贷关系?


相关司法解释及裁判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3,966篇)

(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类似判例检索结果摘要

案例1  冷继林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53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李云鹏及被告张波向原告冷继林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冷继林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于9月19日还清。被告张波及李云鹏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款到期后,李云鹏及被告张波陆续向原告还款1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冷继林与李云鹏以及被告张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因被告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借款人李云鹏、张波在借款时未约定内部按份还款份额,之后也未达成还款份额义务的补充协议,二借款人之间形成连带之债,均负有向原告冷继林连带清偿的民事法律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冷继林有权要求被告张波一人清偿债务,被告张波在清偿后可向李云鹏追偿。本案中,李云鹏与被告张波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  赵忠军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3138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刘炯以向银行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赵忠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刘炯在格式借条上填写了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期限等并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张华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了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同日,原告向刘炯支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与刘炯共同向原告赵忠军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原告赵忠军与被告张华以及刘炯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借款人张华与刘炯在借款时未在借条中约定内部按份还款份额,二借款人之间形成连带之债,均负有向原告赵忠军连带清偿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赵忠军有权要求被告张华一人清偿债务,被告张华清偿后,可向刘炯追偿。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  郭明富与李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725民初2775号】

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李光立与于松山、郭明富之子郭建磊一起向王海旗借款40000元,于松山是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因后期无法联系于松山,原告郭明富提议由其代表其子郭建磊,与被告李光立按份先向王海旗偿还40000元借款,以后向于松山追偿,李光立表示同意。2017年2月13日,原告郭明富与被告李光立各出20000元偿还了王海旗的40000元借款;因李光立当时没钱,郭明富为其垫付了20000元;同时,被告李光立向原告郭明富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今借到郭明富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17年5月17日,被告李光立向原告郭明富偿还了10000元,后便未再向原告郭明富偿还。


本院认为,在实际用款人于松山不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约定对于松山、郭建磊、李光立的共同借款按份代偿支付,并保留对于松山的追偿权。这种约定附会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由于其时被告李光立没钱,原告郭明富为其垫付了20000元,李光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则在原被告间建立了一种新的、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在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则属于被告对双方按份还款合意的履行。被告没有能力还款不是免除义务的法定理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虽然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计息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则被告李光立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9月1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6%执行。

 

案例4   原告王爱云与被告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739号】

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在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王爱云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高志强及高新建,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借条下方注有豫A5N018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得到原告认可,其理由也不充分,虽然被告高志强与高新建共同出具了借条,但无论二者之间为按份还款还是连带责任,仅为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用于对抗原告的主张。除非被告高志强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二人应按份还款,被告高志强不应承担高新建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现被告高志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据其与高新建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5  余国珍与熊焱峰、陈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138号】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熊焱峰、余亚莉向原告余国珍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书写为熊焱峰、余亚莉及冯旭光三人。

2013年12月14日,原告余国珍到被告熊焱峰家中催要借款,与熊焱峰之妻陈爱美发生争执并报警,后双方被出警的工作人员带至新庙派出所,在该所工作人员夏勇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由新庙派出所制作了鄂城公(新庙所)调解字[2014]3012号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熊焱峰2013年9月借余国珍现金十八万元(无借条)、2013年9月26日熊焱峰、余亚丽(女)、冯旭光(男)共同借余国珍现金三十万元(有借条,借款人为熊焱峰、余亚丽、冯旭光共同签名落款),双方承认该事实存在。2、熊焱峰承认借余国珍的十八万元由自己偿还,且与余亚丽、冯旭光三人共同借款的三十万中的十万由熊焱峰偿还,另外二十万元熊焱峰不再负责偿还,现经双方确认熊焱峰个人欠余国珍二十八万元,2013年9月熊焱峰、余亚丽、冯旭光共同给余国珍打的借条与熊焱峰无关。3、熊焱峰欠余国珍的二十八万元现金已还款二万元,余下的二十六万元双方约定分两次偿还,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十三万元,2015年5月1日前偿还余下的十三万元。4、熊焱峰欠余国珍的二十六万元钱由其妻子陈爱美负责偿还,陈爱美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还钱,余国珍在陈爱美遵守还款约定的情况下不得再到熊焱峰家去要债。5、余国珍在陈爱美偿还完上述二十六万元欠款后,不得再拿熊焱峰、余亚丽、冯旭光三人共同出具给余国珍的借条找熊焱峰及其亲属要钱等。原告余国珍与被告陈爱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陈爱美代被告熊焱峰向原告偿还了300,000.00元借款中的90,000.00元,余款被告均未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冯曙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国珍提交的借条中,落款处“冯旭光”签名笔迹是否为被告冯曙光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6日,湖北东楚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借条》中,落款处“冯旭光”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次鉴定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5,000.00元,由被告冯曙光支付。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国珍与被告熊焱峰、余亚莉之间的借贷关系,通过借条、鄂城公(新庙所)调解字[2014]3012号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陈爱美向原告还款等事实足以认定。因本案借款属被告熊焱峰、余亚莉二人的共同借款,原告余国珍与被告陈爱美在新庙派出所对借款达成按份还款协议,未征得被告余亚莉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本案借款仍应按共同借款处理。故被告熊焱峰、陈爱美关于原告余国珍已经将被告熊焱峰的连带还款责任转化为按份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熊焱峰、余亚莉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熊焱峰、余亚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熊焱峰、余亚莉在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爱美与被告熊焱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熊焱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焱峰、陈爱美、余亚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曙光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曙光已支付的5,000.00元鉴定费,依法应由原告余国珍承担。


律师办案思路

1、要求被告谭XX偿还借款10万元;

2、要求赔偿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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