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岗位地点不变,公司更换后,经济补偿金算到什么时候,怎么算

2019-03-21 00:21:59

案情简介

申请人:崔某

被申请人:某购物广场

申请人崔某主张于2011年7月30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5年8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主张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多次提出由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一直置之不理,后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供入职时上交工作证款、保证金的单据,为证实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不认可申请人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后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于2015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仲裁结果

首先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8日。由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申请人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已过时效期,仲裁委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由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以此为理由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仲裁委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经济补偿的年限何时起算?

 

案情评析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作服、工作牌等证据,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基于此,仲裁委支持申请人经济补偿的请求。但是经济补偿的起算点究竟应该从什么时间开始产生了分歧,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应为被申请人成立时间2012年11月8日。

双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为证明其入职时间的单据,上面清晰地显示加盖的是某县某购物广场的印章,与本案中申请人所诉的被申请人某购物广场不是同一个名称,根据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某县某购物广场与本案中的被申请人某购物广场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同一人,某县某购物广场于2012年11月12日注销,被申请人的注册成立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基于此,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1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应当是被申请人成立之时。因为被申请人成立之时,申请人提供单据上面加盖印章的某县某购物广场还没有注销,因此两个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同一人,不存在企业更名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就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继承,因此不应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观点2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某县某购物广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由于申请人自单据上载明的时间以来一直在同一个地点上班,从事同一工作岗位,工作环境同以前一样,申请人无从知晓其工作单位已经发生了变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

因此应当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