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房产如何分配,抚养费如何判定

2019-03-27 21:30:20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奇伟(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治中,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晓军(陈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侯政,男,由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街道牛咡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中,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军、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陈某于2010年1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8日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陈某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王某、陈某离婚;2、判令王某支付陈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女儿王某某由陈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王某某生活费1200元,王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王某、陈某各承担一半直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4、依法分割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房产。
庭审中,王某与陈某共同认可了如下事实:一、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二、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建筑面积85.07平方米)系王某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的住房,该住房于2009年2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办理按揭贷款,从2009年2月17日起,每月归还银行贷款541.89元,还款到期日为2039年2月16日。从2011年3月起至今,王某、陈某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56个月,还款金额共计30345.84元,此款由王某、陈某平均分割。该住房于2011年5月3日登记于王某名下;三、婚生女王某某随陈某生活,王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王某、陈某各承担50%。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起诉离婚,王某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该院准予双方离婚。陈某要求婚生女王某某随其生活,王某同意,且双方均同意王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证式票据由王某、陈某各承担50%,该院依法予以准许。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有固定收入,该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王某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从即日起至王某某18周岁时止王某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某生活费600元。
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建筑面积85.07平方米)系王某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的住房,该住房于2009年2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办理按揭贷款,从2009年2月17日起,每月归还银行贷款541.89元,还款到期日为2039年2月16日。从2011年3月起至今,王某、陈某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56个月,还款金额共计30345.84元。该住房于2011年5月3日登记于王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该院确认该住房归王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陈某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王某应补偿陈某15172.92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王某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伤及无辜的子女,败坏了社会风气,为法律所禁止,也给陈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陈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该院酌情确认王某支付陈某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随陈某生活。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王某某18周岁时止,王某每月支付王某某生活费600元,王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陈某与王某各承担50%;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建筑面积85.07平方米)归王某所有,王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补偿款15172.92元;四、王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陈某已预缴),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王某婚后一直与陈某共同生活、居住,不构成与他人同居,一审判令其支付陈某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夫妻共同存款79000元虽然在起诉前被陈某取出,但陈某持有的该现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应分得39500元;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的住房是王某婚前财产,虽然婚后陈某一起归还了部分贷款,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达成的协议判决王某对陈某作出了相应的补偿,现陈某反悔要求平均分割,不应支持;王某并非供电部门的正式员工,其收入通常是每月两千多元,唯一一次领取4000多元是包含了过节费、加班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及医药费、教育费的一半正确,陈某要求王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200元的上诉请求明显超出王某的支付能力,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陈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3、平均分割陈某持有的现金79000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王某作为供电部门的员工收入可观,每月工资4000多元,另有各种名目的现金收入陈某无法举证,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明显低于王某收入的20%-30%,应改判为每月支付1200元生活费;陈某提交的U盘照片,能证实王某长期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构成同居,给女方及女儿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太低,应改判为50000元;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的住房虽是王某婚前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婚后才办理产权登记,陈某也归还了部分贷款,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陈某同意分得15172.92元房款是基于王某对于个别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要求细化分割,现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予以反悔,陈某也就不再认可该分割协议,要求根据法定分割原则平均分配该房产;存款79000多元早在起诉前一年左右已被陈某取出,用于了生活消费,现存折上的400多元存款,陈某同意分割,王某在一审庭审中放弃该款的分割,现又上诉要求分割,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婚生女王某某随陈某生活,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王某某18周岁止,王某每月支付王某某生活费1200元,王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陈某与王某各承担50%;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的住房,由王某和陈某平均分割;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
二审中,陈某提交(2016)川1102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王某在一审宣判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反悔,另案提起诉讼的情况;提交署名吴菲菲的书面说明一份,拟证明在网上发布征婚启事并公布收入状况的人并非陈某。王某质证认为:对(2016)川1102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署名吴菲菲的书面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2016)川1102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署名吴菲菲的书面说明,从形式看属于证人的书面证言,因为证人吴菲菲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外,另查明:王某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金79000元,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裁定,以离婚案件尚在二审中,该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王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王某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其月工资通常是两千余元,仅有一个月为4220元,以王某的收入情况为基础,参考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以及陈某的经济状况,原审法院确定王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并无不当。陈某主张王某的工资收入远高于其工资卡载明的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王某是否应当支付陈某精神损害赔偿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故王某是否与他人同居,是确定是否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陈某提交了U盘照片证明王某与婚外同一异性长时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以该时间段一直与陈某共同居住生活为由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应当认定王某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其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王某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也违反了社会公德,其行为侵害了陈某的人格利益,给陈某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判令王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综合确定王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有误,双方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采纳。
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住房的权属
王某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该房屋,虽然婚后才办理房产证,但该房屋系买卖取得,订立买卖合同、履行买受义务时候的买受人为王某个人,故该房产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主张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共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结合婚后陈某承担了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该房屋实际应是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就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陈某在二审中反悔要求平均分割该房产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陈某在离婚前取出的存款79000元应否分割。
陈某于2014年12月陆续取款79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但双方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存入时间,故无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79000元的分割,原审法院应王某的申请调取了陈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存取款记录明细清单,在一审庭审中向双方出示,王某查看证据后并未要求分割该79000元的存款或现金,且在一审辩论阶段明确表示对原审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审理该79000元的分割问题正确。王某主张分割该79000元现金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陈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故本院不予审理,王某可另案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陈某和王某各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锦
审 判 员  王小萍
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梦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