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起诉到法院,被告不到庭能否缺席判决
2019-03-27 21:36:51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峨眉民初字第2500号
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52年,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现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49年,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
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鲁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莉、人民陪审员陈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13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性格不合,从2003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下落,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仍然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毫无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13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小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从2003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19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述。审理中,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峨眉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峨眉山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仅一年就分居生活,至今已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曾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到法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书。
审 判 长 鲁平
人民陪审员 吴莉
人民陪审员 陈列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