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对象是否包含本车内人员,第三人和本车人员身份如何认定

2019-03-27 23:02:39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则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案例:

王某驾驶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某客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停车载客后,在车门未关闭情况下继续行驶,造成坐在车上的原告程某的儿子程小某(8岁)从车内摔至路面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程某认为,程小某是在摔下车后受伤死亡,系车下人员,故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重庆市江津区某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程小某属于本起事故中的本车人员,而不是所谓的第三者。本起意外事故发生过程中,死者脱离车厢、落地受伤仅仅是该意外事故的延伸过程,因此,死者程小某不是第三者,而是本车人员。没有证据证明程小某在车下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因此程小某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范畴,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裁判观点: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法院观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交强险中“第三者”和“本车人员”是基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属于哪种身份,应当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程小某先是作为乘客(本车人员),但在被甩出车外时其已转为第三者,在车辆外力惯性作用下遭受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