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周某危险驾驶罪拘役2个月

2019-03-28 09:13:54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乐刑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夹江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文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摩托车从夹江县青衣江新大桥旁的客来香饭店出发,先后驶经夹江县城区省道103线路段、漹城镇迎恩路、迎春西路、春江路等路段,21时30分许,周某驾车行驶至漹城镇杨浩村3社路段时与行人唐某相撞,造成唐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某受伤后报警,交警在医院将周某查获,并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液。经鉴定:从所送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168.2毫克/100毫升。经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周某与唐某达成赔偿协议,唐某出具谅解书。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证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自己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原判已认定,请求二审酌情考虑周某困难的家庭环境,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周某适用缓刑。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夹江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所列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中,周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示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等材料,经质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也不足以影响对周某的量刑,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周某上诉提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所提“因家庭环境困难,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荣
代理审判员 雷云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