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都区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拘役五个月

2019-03-28 09:52:53

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1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绕城高速由成都市高新区方向往新都区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绕城高速新都区三河收费站时,收费员见被告人叶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将其拦下并报警。随后民警提取被告人叶某血液样品,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7.9mg/100mL,在事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测试仪呼吸测试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告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挡获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管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达217.9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事处罚,现又犯危险驾驶罪,主观恶性较深,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