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拘役一个月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8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盛达街西与金泉路连接的无名小路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0.6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挡获现场、呼气及采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四日)。即自二0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