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乙醇浓度145.8mg/100ml,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5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A***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三环路辅道由人南立交方向往琉璃立交行驶,当车行驶至三环路琉璃立交桥下外侧辅道时,被民警挡下检查。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0.1mg/100ml,民警随即带其到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5.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综合信息查询结果,涉案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截图、现场环境照片、现场记录等视频资料,证人乐阳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7102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其系因对于酒后驾车的危险认识不到位而酒后驾车,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一审量刑过重,希望被判处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对于酒后驾车的危险认识不到位、犯罪情节较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设定危险驾驶罪的目的在于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的是危险驾驶的行为,并规定了对犯本罪的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本案中,上诉人朱某某作为驾驶员,应熟知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但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