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乙醇浓度为111.4毫克/100毫升判处拘役二个月

2019-03-28 10:27:59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信息: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7年10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驶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事实为:2017年10月1日0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XXX的黑色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蜀都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羊区蜀都大道横跨一环路跨线桥由东向西下桥处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遂将王某某送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1.4毫克/100毫升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挡获,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依法吊销。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追究,又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