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能否撤销赠与

2019-03-30 14:13:28
相关信息: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06092号
案件类型:民事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

师小某与陈某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育有一女。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师小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双方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号楼×层409号房屋(以下简称409号房屋)。双方于2010年12月签署购房合同,房屋价款230万元,首付款150万元,以双方公积金贷款80万元。2011年1月,409号房屋登记为陈某与师小某共同共有。截至2013年10月,双方认可房屋市值为300万元,尚余贷款685907.98元未清偿。庭审中,师小某提交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署的《婚内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陈某,乙方师小某。一、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1.双方于2011年1月7日购买的409号房屋,该房屋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及装修投入归乙方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离婚时财产的处理:409号房屋归乙方所有,未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归乙方偿还。”陈某表示为了婚姻存续,不得已签署了《婚内协议书》,另外该协议系陈某就房产对师小某进行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陈某可以撤销赠与,该协议不能作为分割409号房屋的依据。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2977号民事判决:一、准师小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师小某抚养,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409号房屋归师小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师小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师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师小某与陈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060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婚后发生矛盾,不能沟通与谅解,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从利于孩子成长出发,判归师小某抚养,陈某负担必要的抚养费。409号房屋由师小某与陈某婚后共同出资购置,登记为共同共有。双方自愿签署《婚内协议书》,明确约定409号房屋归师小某所有,陈某执笔填写相关内容,对于协议约定及执行后果应予知悉。双方基于家庭关系及婚姻情感作出处分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认为即使按《婚内协议书》约定409号房屋归师小某所有,也应视为陈某对师小某的房产赠与,在房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其可撤销赠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而本案《婚内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而非是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单纯赠与行为,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房产所有权归师小某所有,陈某不享有房产赠与撤销权。师小某要求确认409号房屋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