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判刑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1 16:14:56
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云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川019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黑色天籁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山卧牛山庄出发,沿成都市绕城高速G4201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晚20时43分许行驶至成都市时,被交警挡获。赵某未按警察要求完成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警察遂将其带往医院提取血样,其血样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214.3mg/100ml,系醉酒驾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材料、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轨迹、血液乙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酌定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行驶距离、行驶时间较长,社会危害性大,其血液乙醇浓度达214.3mg/100ml,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在接到亲人去世的消息后才酒后驾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记录,且未造成损害结果,故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赵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原判对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以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虽赵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其醉驾时血液乙醇浓度大于200mg/100ml,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行驶距离、行驶时间均较长,因此赵某的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其所称因亲人去世才酒后驾车等理由不属于法律上的抗辩理由,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赵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正确,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