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酗酒、赌博、家暴起诉离婚,需提供证据支持
2019-04-02 16:10:11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827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许贤群,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贤群,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石某某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07年1月25日生育一女石某某(1)。因双方结婚前,石某某已育有两个小孩并均由其抚养,后随着陈某某与石某某女儿的出生,陈某某更是担负起抚育三个小孩、照顾家庭及工作的重担。虽然石某某婚前两个小孩不是陈某某所生,但陈某某一直视她们如己出,和自己的亲身女儿一样照顾、抚育,为此陈某某对整个家庭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代价。然而,随着婚后日子的推移,作为丈夫及三个小孩父亲的石某某,本应担负起照顾家庭及抚养小孩的大部分责任,但石某某却染上了赌博及酗酒的恶习,常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家,输掉工资甚至常常负债,经常酗酒,半夜醉醺醺的才回家,面对陈某某的劝解,石某某不仅不关心和体谅辛劳的妻子,反而常常责骂陈某某,甚至大打出手、暴力相向,陈某某手上至今仍留有石某某咬伤的印记。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陈某某常常忍气吞声,得过且过,但石某某屡教不改,变本加厉,让陈某某绝望之余,于2014年8月搬离了石某某的住所,并独自带着女儿生活。陈某某也曾多次找到石某某协商离婚事宜,但得到的都是石某某的无理拒绝和纠缠不休。因女儿石某某(1)一直由陈某某照顾和抚养,故由陈某某继续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及学习,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陈某某认为应当保持现状,继续由其抚养女儿为宜。石某某性格多变、脾气暴躁,不利于年幼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且其已有另两个小孩需抚养,女儿石某某(1)更不宜再由石某某抚养。同时,石某某工作稳定,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应每月支付女儿相应抚养费。另由于陈某某为照顾家庭和抚育三个小孩付出较多,且为无过错方,而石某某恶习不断,使用暴力伤害陈某某,给陈某某身心都造成了一定损害,依法应当向陈某某作出相应经济赔偿及补偿。综上所述,由于石某某的种种恶习和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与石某某离婚;婚生女石某某(1)由陈某某抚养,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石某某对陈某某作出经济赔偿5万元,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石某某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石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陈某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石某某在空闲的时候与同事打牌、聚会,但只是一种休闲方式,石某某并不存在赌博、酗酒,况且陈某某自己也会与同事、朋友打牌。夫妻生活期间,常避免不了有抓扯和吵架的地方,当时石某某的头部也受伤了,但石某某并没有家庭暴力。结婚前,双方都熟悉对方家庭状况,陈某某也知晓石某某有两个小孩,也愿意和两个女儿一起生活,一起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在结婚后的几年内,陈某某的工资不高,石某某薪资比陈某某高一点,石某某是家庭的主力,挑起了家庭的重担。若法院判决陈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石某某希望婚生女石某某(1)随其生活,因为陈某某现在没有固定的工作,石某某的条件要比陈某某好一点。双方是自由恋爱,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也是愿意抚养小孩,双方才会去领证结婚,陈某某是愿意承担抚养义务的,不存在经济赔偿。陈某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生活中的琐事,石某某不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在后期慢慢改正,希望陈某某给石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石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5日生育一女石某某(1)。在共同生活中,陈某某、石某某因琐事偶有争执。2015年12月22日,陈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到法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陈某某、石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及陈某某、石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陈某某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述了相关事实,但石某某不予认可。在本案诉讼中,石某某仍表示对陈某某是有感情的,婚后偶有争执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能够和好,遂不同意离婚。在陈某某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不能就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石某某有和好的诚意与愿望,陈某某应当珍惜以往感情,给石某某和好的机会。陈某某、石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支持,本院对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