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金额巨大且只有借条,没有转款记录,能否认定债务关系成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1074号
委托代理人易守某,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修某,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贵某。
委托代理人李传某,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先某因与被上诉人林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先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守某、李修某,被上诉人林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林贵某在成都娇子音乐厅旁的金沙老茶房向杜先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杜先某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林贵某”。借条上有三处加盖有被告的手印。杜先某未在该茶房内向林贵某交付借款。2011年11月10日,杜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1月13日,林贵某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牛市口派出所报案,称其曾于2010年9月8日17时在金沙老茶铺内被一叫杜先某的男子强迫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牛市口派出所对林贵某进行了询问,但至今未立案侦察。
上述事实,有杜先某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资料、借条,证人证言、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牛市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林贵某提交(2010)武侯民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杜先某与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曾发生劳务费纠纷,并导致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被冻结,林贵某受原告的胁迫和为了让银行帐户解冻,林贵某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被迫向杜先某出具借条,现杜先某与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已结束,法院判决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向杜先某支付劳务费。故杜先某、林贵某没有借款的事实,林贵某不应向杜先某还款。杜先某认为,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两份证人证言仅部分陈述属实。原审法院认为,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杜先某与四川万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四川万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杜先某支付工程款543900元及利息。以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在成都市中信银行的帐户因该纠纷于2010年7月29日被冻结556000元,但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作证据使用。杜先某提交银行存取款收支明细,拟证明杜先某及其配偶在日常生活中存取款频繁且数额较大。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基于本案已查明杜先某未在茶房内向林贵某交付借款,且杜先某亦陈述钱款是双方欲离开时林贵某在杜先某车内拿取的,故本案确认杜先某在林贵某出具借条时未当即向林贵某提供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由于林贵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根据本案的争议性质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杜先某作为贷款人应当就其已向林贵某提供借款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杜先某提交的现有案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林贵某提供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且本案涉及金额巨大,在无证据证明杜先某已向林贵某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借条认定杜先某与林贵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生效。所以,杜先某要求林贵某偿还其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杜先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杜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和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向上诉人写下借条,并在随后一年多时间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陈述交付款项经过并提交了银行资金明细单,证明本案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情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未果依法起诉后,被上诉人才“报案”,明显违背日常生活法则和交易习惯,是典型的恶意赖账。而原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林贵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贵某对给杜先某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杜先某是否给付30万元给林贵勇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杜先某认为与林贵某存在借款关系,林贵某否认收到借条上载明的30万元,因此,双方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分析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案作综合评判如下:
一、针对林贵某主张自己受杜先某的胁迫出具了借条,未取得借条中载明的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林贵某是在杜先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在出具借条一年四个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按日常生活常理,如林贵某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了借条,应即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告知杜先某没有收到款项,或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林贵某没有采取这些补救措施,仅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仅证明林贵某到派出所单方陈述自己受胁迫的事实,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证据,因林贵某在公安机关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贵某被胁迫的事实。林贵某还抗辩称自己向杜先某出具借条的原因是杜先某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万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致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林贵某作为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托与杜先某协商处理账户被冻结事宜,因此才在杜先某的胁迫下出具了借条,我们注意到,杜先某起诉四川万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纠纷案的诉讼标的是55余万元,且在林贵某给杜先某出具借条前该案已判决由四川万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情况下,该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帐号户应当解封,同时,如杜先某要追索劳务费,理应向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追索,且金额也不应是30万元,林贵某作为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其处理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外债并以个人名义给杜先某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林贵某的陈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针对杜先某上诉称其与林贵某形成了借贷关系。
杜先某认为与林贵某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由林贵某签名的借条,以及在出借款期间个人银行帐户的资金往来凭证。首先,从杜先某的经济能力分析。庭审中杜先某陈述自己是作劳务承包工程的,其主要收入是对外承接工程收取劳务费,而杜先某出具同时期自己银行帐户上的现金流水凭证,能够证明杜先某的经济状况和给付能力,因此从证据优势上,杜先某所举证据更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次,从现金给付看,本案中,虽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茶房未交付现金,但双方对案涉借条及款项的交付陈述不一。林贵某陈述出具借条就离开了,而杜先某陈述双方到茶楼地下停车场,杜先某从车上将30万元交付给林贵某。那么,林贵某是先交借条给杜先某,还是杜先某陈述到地下车库后同时交付,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常理分析,如没有收到现金而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显不符合常理。相反,结合杜先某的经济状况和给付能力,林贵某出具借条后杜先某到地下车库交付现金的情况更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从证据优势上看,杜先某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判决驳回杜先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杜先某请求林贵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林贵某于判决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杜先某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9月8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
如林贵某未按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杜先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贵某负担。其中上诉人杜先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上诉人林贵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杜先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