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无转账记录,30万借条借贷关系是恋爱期间,无转账记录,30万借条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否成立

2019-04-18 14:12:4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成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吴国某,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某,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某、被上诉人杨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成某、吴某曾系恋人关系。杨成某于2014年5月13日代吴某归还其所欠案外人孙音的10万元。吴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杨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成某4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吴某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如没还,将按每天10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对欠条系其所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杨成某代吴某归还了孙音(案外人)10万元是事实。杨成某在庭审中表明其余30万元是在与吴某恋爱期间以现金借给吴某。吴某认为其是在受杨成某所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其向杨成某借款40万元并非事实,但吴某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考虑双方曾系恋人关系,杨成某借给吴某现金并不悖于常理,且杨成某以转账形式代吴某归还了案外人孙音10万元也是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某应按其欠条所写归还杨成某40万元。

关于杨成某在诉讼中要求吴某按日息人民币263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杨成某在庭审中表明该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书写的欠条中载明“吴某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如没还,将按每天10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即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杨成某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成某借款40万元,并向杨成某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每天263元计算)。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吴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杨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吴某提供了借款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2、欠条系被杨成某胁迫所写,应属无效。故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成某答辩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成某与吴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杨成某向案外人孙音付款10万元是代吴某支付。2、本案中吴某向杨成某出具的欠条表明该欠条是2014年7月10日吴某写下的,载明其欠杨成某人民币40万元;该欠条是吴某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书面确认及有效凭证,吴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支撑。3、杨成某提供的吴某放在杨成某处的贷款合同、结婚证、身份证,能够证明吴某对其对杨成某的该笔债务的确认。4、吴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基于胁迫而出具的欠条,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5、吴某出具的欠条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有效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成某拟证明其借款资金的来源,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房贷合同》、《借款协议》,拟证明杨成某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借到15万元。2、《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拟证明杨成某于2013年7月与案外人刘杨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向四川省锦城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万元。上诉人吴某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载明时间系在案涉争议事实发生时间之前,且有助于证明借款真实性,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成某所主张的4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首先,关于上诉人吴某所写欠条是否受胁迫问题。上诉人吴某所出示的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欠条系吴某于2014年7月10日被杨成某胁迫所书写,故吴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某系受胁迫所书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再次,关于40万元欠款的组成问题。被上诉人杨成某所出示证据可以确认杨成某于2014年5月13日代吴某归还所欠案外人孙音的10万元的事实,另外30万元,杨成某在二审中能够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明,且该欠款事实发生在二人恋爱期间,故杨成某关于欠款事实的陈述并不违背常理,杨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吴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