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李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9 18:16:0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491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雷某某,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此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前偿还,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又于5月13日偿还了15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每个月实际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6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借条、转账凭证、手机短信,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其中30338元是现金支付,59662元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被告的电话号码是13*****7639,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借条是后来被告补写的,落款时间写错了,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雷某某的工行账号,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账号转账59662元。

3、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每月3%,被告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告知账号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2700元的利息。

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平安成华支行,雷某某”、“李姐:这是我的工行账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万)还款时间3月26日。此款还后本短信自动作废!此据,借款人:雷某某,借款时间:2015.1.26”,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还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

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李姐,请把卡号发给我,好打利息。雷姐”,次日,账号为向原告转款2700元。

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还款15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150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款凭证,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确认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凭证,其具有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性质。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民间借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将借款9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在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借款出借之日至2015年3月26日为借款期,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15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15000元,尚余60000元本金未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中虽提到利息,但并未明确利率、利息支付方式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自2015年3月27日起,被告应当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先行垫付,被告雷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詹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娟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