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施工导致交通事故,道路管理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如何认定赔偿责任?

2019-04-22 16:23:24

案情:

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316国道上(厉山高速公路桥下)的护栏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了随县公交证字(2013)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13年2月10日19时许;交通事故地点: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当事人基本情况:魏某,男,50岁,身份证号420619196209012319,驾驶两轮摩托车;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2月10日19时许,魏某驾驶鑫源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与路边东侧南端(未设置明显安全标识)的护栏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护栏受损,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证明下方有民警贾传定签名及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盖章。2013年2月10日,随县公安局出具随县公法交鉴字(2013)第01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魏某系因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魏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上路,未佩戴安全头盔,未谨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16国道拓改工程施工造成道路存在隐患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对于魏某驾驶摩托车撞上高架桥桥墩护栏,造成摩托车受损、魏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以及因魏某死亡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和魏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于魏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高速管理处和被上诉人沈志兰等在一审中均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时部分路面未硬化,被上诉人沈志兰在二审中还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后仍在施工。上诉人神农公司上诉称未完成硬化路面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神农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竣工验收证明,证明316国道拓改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该证据证实情况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判认定316拓改工程未竣工并无不当。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作为316国道拓改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是造成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另一原因,故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对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被告县交通局在答辩中称,县交通局不具有管理义务的问题。《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交通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负有管理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故对县交通局在答辩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多方原因造成的,上诉人高速管理处作为护栏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和神农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县交通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定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县交通局高速管理处分别按40%、40%、10%、10%在本案总损失的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高速管理处、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