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未年检,出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经过:
2017年3月5日晚19时13分许,任一某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侯区门前路段时,与李某1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3日,公安机关出具成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与李某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相关案情:
1,、任某某所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王兴某,其向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川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未进行检验。
2、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将免责条款单列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王兴湖在该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争议焦点:
1、王兴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未年检的情况下,出借给任某某驾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院观点:
1、王兴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王兴某明知车辆未进行年检而将车辆借给任一明使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为任一明应承担责任部分的20%的为宜。
2、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王兴某作为投保人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对条款进行说明,故保险人已经对上述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节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43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