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小额转账,1314,520等特殊含义转账记录借贷关系能否成立
2019-04-22 19:32:14
相关案情:
原、被告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胡方某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等的银行卡先后在王府井购物中心、乐天百货及苏宁易购等购买手镯、包、大衣及手机等物品共七笔合计14923元,该七笔消费记录上备注有“给代莎某买大衣”等字样,审理中原告陈述系其购物消费时自行在手机上所做备注。此期间,原告还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等方式转账六笔合计13773元,其中2016年8月6日转账1000元、2017年3月12日转账1314元、7月21日转账3639元,该三笔转账记录上载明对方账户为“代莎某”。2017年7月底,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行为应有借贷双方的合意。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其恋爱期间所发生,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而被告也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民间借贷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