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原始载体,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2019-04-22 20:57:57

基本案情:

周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6年9月12日录音资料(当庭播放录音,周宇某陈述录音资料在借款之后形成,上述两段录音形成于2016年9月12日19时15分及2016年9月12日19时30分,该录音是系周宇某用其iPhone手机录音,录音时间是手机自动生成)及次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关记录已下载至电脑,当庭查看),录音内容:“00:00男:今天12号,15号中秋节啊是?女:嗯。00:09男:徐某,我只好今天反正借你20万,你好好干,干出成绩来,然后呢,不要三心二意了,不要就是像以前一样,干着干着,哎呀一会儿回家了,一会儿回家了。”截屏内容为:“微信徐某14:47钱你都借到了吗14:51都借到了,加上问你借的20万,正好够了14:56好,你拿这些钱去买了保时捷?对的,谢谢你相信我借我这20万,还大晚上一家家取款机去取出来。”证明2016年9月12日,徐某向周宇某借款20万元;

证据3、2016年9月12日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显示该账户在2016年9月12日转进18万元,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转出9笔各2万元,1笔11100元、1笔500元、1笔200元,证明周宇某向徐某交付20万元借款,对2016年9月12日20万款项做如下说明:因徐某在银行下班后向周宇某提出要求借款20万元且比较紧急,故周宇某分次将该卡上的钱转至其他9张银行卡,从ATM机上分9次,每次2万元,加上周宇某身边的现金,共20万元,交给了徐某;

证据5、协议书,证明案外人赵梓某将受让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周宇某由周宇某自行向徐某主张;

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周宇某。

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017)苏0582民初7631号案庭审中徐某对录音中的女方是徐某以及录音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拿到周宇某的钱,周宇某在引诱徐某讲话,其不知道什么情况】,录音女方没有任何表态,无法证实其实际行动,周宇某也仅是一个表示,并不能证明其行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没有显示日期且没有上下文结合,徐某不记得有该事实,请求查看微信原始载体(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已下载至周宇某的电脑,徐某当庭查看);对证据2微信、手机转账记录不否认,但需说明,2016至2017年初原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该款实属双方共同开销,不属于借款,另外在1月29日周宇某向徐某转账8888.88元,此时是大年初二,是周宇某作为男友给徐某的春节礼物,且常识上没有人借款借8888.88元;证据3不足以达到周宇某的证明目的,因为周宇某在8、9、10、11月中信银行的转账频繁,且在9月12日账面上取现取过8万、10万、5000元,按其所说其无法取出大额金额,但该卡在当天已取出大额金额,无法体现周宇某借给徐某,周宇某既然有能力取出十几万,为何分多次取给徐某,周宇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判决书三性均认可;对证据5,系周宇某与案外人的关系,其不予质证;证据6,其未收到。

庭审中徐某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徐某于2016年11月2日微信转账给周宇某15000元,2017年大年初二分两次转账1314元、520元,如果法院判定徐某归还周宇某98000元,徐某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经质证,周宇某对2016年11月2日5000元、10000元转账记录认可,周宇某认为其账单显示周宇某在收到该5000元与10000元后于17时32分转还10000元给徐某,于2016年11月3日转账9800元给徐某(银行卡对账单显示属实)。

周宇某陈述:“徐某之前跟我说其要和哥哥做二手车生意,收购一辆保时捷,还差20万,因徐某之前说过以后可以合作做二手车生意,我觉得徐某有一定财力,徐某开着一辆宝马,且我认识其住所和其哥开办的二手车交易中心,在此前提下我答应借给她20万,9月12日本来准备了20万元在卡上,准备转账给她,9月12日下午徐某从江阴到张家港,在国泰时代广场门口开车过来接我,徐某过来之后说要现金,当天下午因已过银行柜台的取款时间(已经过了16:30),只能从ATM机取款,而每日最多取2万元,且每笔5000元,我和徐某一起去取的款,每取完一笔就交给徐某放在袋子里,随后放入后备箱,取完后在中联粤海门口的“三百片”吃晚饭,当时吃饭时提到借款事项,碍于面子没有让徐某写借条,但本人有一定的法律常识,想通过录音作为以后的佐证,以防万一,吃完晚饭后徐某送我到帝景豪苑门口,应该是22点之前,然后其才开车回无锡的。”

周宇某补充说明:关于20万元款项支付问题,中信银行流水记录2016年9月12日,周宇某账上余额仅为12000余元,在得知徐某需要借款20万元后周宇某从其他卡上分两次(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8万元)转入中信银行账户,因银行下班后ATM机取款限额2万元,周宇某于当日从中信银行ATM机上4次合计取款19000元,又分9次将剩余18万元每2万元/次转入周宇某名下其他账户,当日又从其他银行ATM机上取款2万元合计18万元(每张银行卡均是4次取款,每次5000元),加上周宇某身上部分现金凑了20万元给徐某,而后才有周宇某与徐某的聊天内容,聊天内容反映聊天时徐某已收到相应款项。

徐某陈述:对周宇某的上述陈述有异议,周宇某说我跟他借20万、保时捷等涉及借款的陈述都不真实,我不认可。当时没有接周宇某,在哪里吃饭也不记得了。当时录音中周宇某只是说给我20万,但我没有拿到20万,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情况

一审法院询问:2016年9月12日徐某有无和周宇某在一起?徐某陈述自己在当天的活动。

徐某:9月12日16点左右从江阴赶到张家港,周宇某叫我在一个酒店门口见面,我和周宇某一起吃了晚饭,2016年9月12日晚上6点多吃饭,后来就开房了,除此之外没有活动。

一审法院询问:徐某陈述和周宇某开房是否还记得在哪个宾馆?

徐某:不记得了,我对张家港也不熟悉,开房是周宇某开的。周宇某:没有开房。

一审法院询问:周宇某提供的微信截屏时间是哪天?

周宇某:9月12日的次日。徐某:不认可,因为微信名称可以人为更改,截图载有徐某名字的聊天不代表是真实的徐某聊天,从截屏时间看周宇某聊完天立马截屏,且在前一个案件庭审中,关于20万元争议特别大,当时周宇某作为第三人出庭,在整个庭审及法院给予的期限内,周宇某并未提供微信作证,其有理由认为该微信材料是上次庭审后周宇某制作而得,对该微信三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询问:徐某能否提供与周宇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徐某:不能,2017年周宇某要求我写36万的借条时发生争吵、打架并且报警,手机摔坏了,后来周宇某把我删了,加入黑名单就不联系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交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周宇某主张其于2016年9月12日交付徐某借款20万元,提供该日周宇某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该明细与周宇某陈述及补充说明的进账、取款情况一致,两者相互能够印证。周宇某提供的录音中徐某对周宇某对其讲“今天反正借你20万”未提出异议或否认。周宇某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截屏,徐某认为周宇某变造微信截屏内容,徐某并无证据证明,且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全部微信往来进行核对,应当认定该微信聊天的截屏内容真实。微信聊天截屏反映徐某回复“都借到了,加上问你借的20万,正好够了”及“谢谢你相信我借我这20万,还大晚上一家家取款机去取出来”,该内容与周宇某陈述的到一家家银行取款机取款又互相印证。再加上徐某承认2016年9月12日下午、晚上与周宇某在一起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徐某提出向周宇某借款20万元,周宇某提前将款项转至自己的中信银行卡,在2016年9月12日下午银行下班后,周宇某到各家银行取款机取款交付徐某,事后双方的谈话和微信聊天中徐某承认(未否认)收到20万元借款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周宇某交付的借款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周宇某借款本金29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由徐某负担。


二审中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认为其对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初步完成了举证,另一方抗辩系基于其他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周宇某主张的徐某2016年9月12日向其借款20万元。周宇某提供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录音、其所称内容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图片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录音中,徐某未对周宇某所述借款一事作出任何回应,而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徐某的沉默不能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周宇某未能提供其与徐某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仅提供了其所称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图片,对图片所载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碍难采信;同时,周宇某提供的银行明细仅能证明其本人于该日有取款行为,而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徐某,故周宇某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某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请本院碍难支持


完整判决参考:(2018)苏05民终104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