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汽车租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情:
被告艾某驾驶川AF94**小型轿车,从都江堰市玉堂方向沿二环路往立交桥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至本市二环路灌温路口,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车辆相撞,造成多辆车受损。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川AF94**小型轿车系方*汽车租赁公司所有,方*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刘文某,艾某在刘文某处借用该车后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事故时艾某具有驾驶资格。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汽车在租赁和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即方*汽车租赁公司将本案事故车辆租给他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几种情形,因此,方*汽车租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