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期间,车主能否要求赔偿“代步费”

2019-04-28 12:06:51

原告谢启某将其所有的川KBZ2**号“马自达”轿车送到被告沈琮某经营的新都区大丰加勒*洗车场补漆,被告沈琮某接车后又将该车送至被告张双某经营的山*汽修厂进行修理。2014年6月15日晚,山*汽修厂员工被告卢某驾驶该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大道与老成彭路Y型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卢某驾车逃逸。2014年8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川KBZ2**号“马自达”轿车被送至成都明友西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谢启某花去修理费22573元,停车费及拖车费49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谢启某以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吴某常于2011年9月9日登记开办了新都区大丰加勒*洗车场,该洗车场已实际转让给了被告沈琮某经营。川KBZ2**号“马自达”轿车在新都区新繁镇繁*停车场停车103天,在修理厂修车7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启某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二张,维修清单三份,停车费收据一张,拖车费发票二张、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三份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一份,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性质实为代步费,原告主张的300元/天的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但考虑到本次事故的确造成原告出行不便,本院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出行开支酌定为100元/天,天数为110天(停车场103天及修理厂修车7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