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适用缓刑吗?

2019-04-28 17:07:01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所以在高速路醉驾属于从重处罚行为。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规定:

危险驾驶罪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道路环境、危险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
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 200 毫克/100 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物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
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
罪的;
(8)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9)其他不适用缓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