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工程机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划分责任
李泽某驾驶川J×××××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易某沿中金快速通道由金堂县赵家场镇向中江县城方向行驶至金堂县中金快速路30KM+600M处,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山工牌单钢轮振动压路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易某受伤,李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将事故压路机移动。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未发现二事故车辆事发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压路机为工程专用机械,不属于机动车。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李泽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12月1日20时20分许李泽某驾驶川J×××××号二轮摩托车在中金快速路30KM+600M处与李某驾驶的压路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易某受伤,李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李某所驾驶压路机属工程专用机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其上路行驶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上路行驶,其过错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李泽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未能安全制动,追尾后发生本次事故,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较大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行驶中未能开启警示灯光等过错行为,经本院查阅交通警察大队案件卷宗,未能对该事实予以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在责任承担划分中对该因素不予考虑。关于对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挪动车辆,存在肇事逃逸的意向及行为,本院结合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陈述,对此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双方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承担4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文章节选自: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1民初7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