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的构成法定准予离婚的事由
2018-11-25 16:55:05
案情:
2011年8月8日,丁某、林某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0月22日,丁某以多年病痛折磨已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准予其二人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未予判决离婚。该判决后,丁某、林某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几无好转。故丁某再次诉请法院准予其二人离婚。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母赵某代林某递交医院门诊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同时转述林某不同意离婚。法院最终判决准予离婚。
裁判要点:
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林某在婚后长时间与李某分居,不尽家庭义务,可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构成法定准予离婚的事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生效文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1245号
原告:丁某某,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林某某,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两个月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草率结婚。婚前被告一直没说过家里有遗传的精神病史,只说其父小脑萎缩不是很正常,本人信以为真。婚后和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发现上述情况,因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融洽,在被告的同意下双方到外面租房居住。2013年8月7日下班后,被告在喝酒的情况下骑摩托车接原告一起回家时发生交通意外,多次住院。出院后又到长春心理医院和北京天坛医院接受心理治疗,但被告的病情没有改善。经过这么多年病魔的折腾与被告己经没有感情,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了解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2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序,仍有和好的可能,于2015年12月15日做出(2015)二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未予判决离婚。判决下发后到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母赵淑琴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代被告林某某送来一汽总医院门诊诊断书复印件,同时表述被告林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经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育有婚生子女。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5)二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未予判离。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一直租房独自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2015)二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一汽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在婚后长时间与原告分居,不尽家庭义务,己严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君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