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达成的抚养费能否变更
争议问题:
离婚协议达成的抚养费数额能否变更
裁判要点:
《离婚协议书》对其双方均由约束力,各方都应根据协议的约定,运用正确、合法、理性的方式履行各方的义务、行使各方的权利。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本人或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足以影响离婚协议的履行的情形下,不应诉请法院对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予以降低。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相关案情:
原告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变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汤某于2016年7月6日在双方争吵后极不冷静的情况,非理性地签订了离婚协议,而没有考虑自己的实际履行能力,该协议关于抚养费的内容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与原告的实际经济能力严重不符,现原告还有约20万元的按揭贷款没有偿还,而自己却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客观上根本没有履行2000元抚养费的实际经济能力。且原告吴某2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汤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拿出12万元与汤某母亲出资8万元在常熟共同投资了快递公司,原以为获得公司正常的营业收入就可以支付抚养费,现该公司全部由汤某母亲占有,且不承认当初的出资,造成了原告收入的明显减少,也是不能支付抚养费的原因之一。另外,2016年8月初,汤某还曾带人到原告处无理取闹,警察到现场才平息事态。2016年7月初带走女儿后,原告多次主张探视,汤某一直不配合,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而且还将女儿爷爷、奶奶的手机、微信拉黑,阻隔了亲情的交流,伤害了原告的情感。 被告吴某1辩称,我不同意抚养费每月变更为500元。我要求他按离婚时交给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以及民事判决书上的判决,每月履行2000元的抚养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7月6日,原告吴某2(男方)与被告吴某1的母亲汤某(女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载明(摘要):“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在江苏省响水县婚姻登记机关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苏响水结字第01041990号。婚后于2005年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1。男女双方均无精神方面疾病,符合办理离婚登记的身体生理条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因双方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男女双方婚生女儿吴某1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其抚养费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直至吴某118周岁为止。……”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及探视权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且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并各自手写:“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以上协议无须写的详细,今后如遇问题后果自己承担。” 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吴某2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吴某1的抚养费,后吴某1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吴某2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16)苏099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2每月向吴某1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吴某1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履行完毕。 原告吴某2与汤某离婚后,于2017年3月15日与现任妻子生一男孩,取名吴子腾。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决定。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首先,本案原告吴某2与被告吴某1的母亲汤某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陈述,其在非理性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而没有考虑自己的实际履行能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自己与他人签订协议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及后果,原告陈述的该理由不能成为其不履行生效离婚协议的合法事由,故本院对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其目前房子还有20万元的按揭贷款没有偿还,其目前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20万元的房贷并非发生在其与汤某离婚之后,原告吴某2与汤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房产,男女双方和吴瑞兵、王贵新共同拥有坐落在盐城经济开发区新河村委会商贸城126号的房产中双方所占的50%产权赠予女儿吴某1,在女儿吴某1未成年前,该受赠予的房产由女方监管,而且女方有权居住该受赠房产内,以便照顾吴某1的生活、学习。”由此可以看出,盐城经济开发区新河村委会商贸城126号的房产的贷款在其与汤某离婚前就存在,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应当已有所考虑,故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再者,原告陈述,其此前与汤某母亲合作投资快递公司,现在被汤某母亲占有,导致其收入减少的问题。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在常熟经营快递公司期间平均每个月两个人有3万元左右的收入,后又表示系其自己算的账,事实上没有拿到那么多钱,故原告的该陈述意见,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最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家六口居住,但根据本院调查,除了其年事已高的曾祖母和2017年3月15日与现任妻子所生的幼子外,其父母和现任妻子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另,原告吴某2陈述的被告吴某1的母亲因抚养费纠纷至其住处闹事以及阻碍其探视女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2与汤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其双方均由约束力,各方都应根据协议的约定,运用正确、合法、理性的方式履行各方的义务、行使各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