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案例
案号:(2020)川1622民初3219号
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东*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借款人周*用私人车辆渝D0××××宝马车作为担保,于2019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周*,2019年10月9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武胜十字街支行向被告转款34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川1622初3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价值35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李东*借款3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借条借款系双方共同投资交纳的电梯保证金而不是实际的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2020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之日予以认定,并酌情支持从该时间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向原告李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640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李东*已垫付,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