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吕明某借贷纠纷(男女朋友关系分手)案例

2021-01-23 14:12:13

        案号:(2020)川0623民初3425号

        原告:吕某,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某,中江县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明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吕某与被告吕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12月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5,280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2017年12月偿还。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出具了借据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吕明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人民调解协议、派出所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双水碾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吕明某欠原告吕某21000元;双方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记载:1.双方是情侣现分手,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吕明某给吕某写欠条,注明2018年2月18号之前还吕某10000元,剩余11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借条记载:今借到中江县××镇××村××四社村民吕某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于2018年2月16日之前还壹万元,2019年12月25日之前还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吕明某,2017年12月7日。中江县冯店镇观音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吕明某长期在外务工,多年未回户籍地居住,无法联系。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自愿所达成的合法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应该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吕明某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吕某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吕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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