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案件风险责任如何划分

2018-11-26 22:35:12

校园受伤赔偿

争议焦点:

校园伤害案件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分担

推荐理由:

在校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的伤害事故,该伤害事故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点: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应按照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相关判决: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舟嵊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贺佳某。

法定代理人贺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真杰。

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海某(系被告王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娄英某(系被告王某母亲)。

被告王海某。

被告娄英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力源。

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

法定代表人金红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艇。

原告贺佳某与被告王某、王海某、娄英某、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0日,因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合理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裁定中止诉讼,鉴定结束后本案于同年4月14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佳某法定代理人贺芬及委托代理人陈真杰,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海某、娄英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力源,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委托代理人张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佳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尚就读于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当天早上大课间休息时,原告在操场旁边的单杠场地玩单杠,正准备下杠时,同年级同学被告王某擅自将原告的双腿扶起翻转,原告因没有准备握杠不稳,跌落地上,右手着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嵊泗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与固定,并当天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检查确诊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伴尺神经损伤,遂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同年11月份因神经损伤肘部关节一直不能伸直,无名指和小指一直弯曲,遂到上海儿科医院检查。2013年1月16日,因神经损伤仍未恢复,转院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行右尺神经探查松解手术,并住院9天。出院后复查数次,并坚持到嵊泗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做康复治疗。同年8月27日,原告到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间为60天。到目前为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69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交通费8862元,住宿费2438元,伤残鉴定费1760元。原告住院共18天,按照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县外)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贴为900元。原告受伤由原告母亲贺芬陪同治疗与护理,贺芬从事渔业用品批发和零售,按照全社会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08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5968元。原告从小学二年级时搬到菜园镇居住学习,九级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1404元。原告因受伤及伤残,对今后生活造成较大影响,身心均受到伤害,为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原告身体恢复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对原告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有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因其没有尽到义务,且学校单杠场地不符合中小学校体育设施技术规程中健身器械场地应采用沙质、软质合成材料、人造草坪、聚氨酯、运动木地板的规定,对原告伤害的造成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海某、娄英某作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教育责任,在被告王某无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王某给同学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监护人数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借助嵊泗县教育局等平台进行协商,都没有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19692元,交通费8862元,住宿费2438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968元,共计208024元。在被告王某无财产情况下,被告王海某、娄英某承担以上赔偿责任。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贺佳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舟山市门诊病历一本、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二本、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本、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病史资料复印件、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伤势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伴尺神经损伤,经嵊泗县人民医院,嵊泗县中医院,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儿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69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

2、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交通费8270元、住宿费2438元。

3、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3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六张,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60天,并支出交通费592元,鉴定费1760元。

4、嵊泗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从嵊泗县人民医院转院到上海医院治疗的必要性。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共同经营渔网具销售。

6、嵊泗县菜园镇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05年起就居住在菜园亲戚家,并于2008年9月就读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

7、照片打印件二张,以证明原告事发现场的情况。

另,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九级伤残为151404元,护理费按全社会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08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5968元,营养费按1000元/月计算60天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县外)每天50元计算住院18天为900元。

被告王某、王海某、娄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原告在学校操场旁边的单杠场地玩单杠,在旁被告王某看到原告身体倒置,双脚被勾在单杠上这一危险情况时,听到原告呼叫,过去帮扶原告,原告由于自身体力不支,跌倒在地。故被告王某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王海某、娄英某出于同情和人道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现要求退还。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已满十周岁,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单杠这项体育活动本身存在危险,但还是擅自去玩单杠,并因其在玩单杠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伤害,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对在校学生原告在玩单杠这项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时,学校及相关老师未尽到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学校方明显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请求金额明显偏高,交通费、住宿费部分不合理,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

被告王某、王海某、娄英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海某、娄英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辩称,被告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班班主任每周利用微型课对学生进行课间和活动的安全教育,体育老师也在体育课上对学生进行单杠操作的安全教育,严禁学生在没有老师保护和其他保护设施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单杠练习,而原告作为六年级学生,应该具有一定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加上班主任、体育老师的安全教育和提醒,更不应该于非体育课期间在明知可能有危险的情况下擅自去练习单杠。事发时,原告未告知班主任老师,擅自到操场旁边的单杠处练习单杠。原告在单杠上支撑多时未翻过去,被告王某将原告双腿扶起翻转导致原告跌落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原告本身对意外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六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该具有一定的预见,不该擅自跑到单杠处对原告做出此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在学校内,但被告已尽到了安全教育、提醒和监督义务,同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是原告和被告王某造成的,应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贺芬均系农村户口。

2、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支出鉴定费1600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贺佳某及其当时班主任张祎,被告王某及其当时班主任刘燕飞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该调查笔录。

本案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被告王某、王海某、娄英某、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王海某、娄英某质证后认为合理的交通费应以二人为限,住宿费应以150元/天为标准;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质证后认为合理的交通费应以二人为限,住宿费应符合相关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某、王海某、娄英某、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质证后认为营业执照上经营者系原告父亲属个人经营,并非家庭共同经营,故护理费不能按全社会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某、王海某、娄英某、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质证后认为菜园镇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无证明资格。对被告王某、王海某、娄英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某、王海某、娄英某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菜园镇学习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被告王某、王海某、娄英某认为被告王某是听到原告呼喊后才去帮忙的;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王某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认为操场上不存在石头等尖锐的物品。对张祎、刘燕飞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被告王某、王海某、娄英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基本合理,但计算有误应调整为8244元,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754元,现原告主张2438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母亲贺芬也从事渔网具销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但护理费可按全社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4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473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从小学二年级开始便在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处就读,并在菜园生活,该证据与原告在菜园学习、生活的事实基本相符,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九级伤残为151404元。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住院天数应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调整为800元。结合对原告贺佳某,被告王某,证人张祎、刘燕飞的调查笔录,事发事实本院认定为:2012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统一安排的大课间活动期间,未经值班班主任老师同意擅自到单杠场地练习单杠。同在操场上休息的被告王某看见原告翻单杠比较困难,便走过去帮忙用左手按住原告的背部,右手将原告的脚抬高,不料原告翻过单杠摔了下来,造成原告右手受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下半年学期,原告贺佳某、被告王某分别就读于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六(4)班、六(3)班。同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在学校统一安排的大课间活动期间,未经值班班主任老师同意擅自到单杠场地练习单杠。同在操场上休息的被告王某看见原告翻单杠比较困难,便走过去帮忙用左手按住原告的背部,右手将原告的脚抬高,不料原告翻过单杠摔了下来,造成原告右手受伤。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伴尺神经损伤,原告经嵊泗县人民医院,嵊泗县中医院,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儿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1969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交通费8244元、住宿费3754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父母被告王海某、娄英某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60天,原告并支出交通费592元,鉴定费1760元。因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支出鉴定费1600元。此外,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所提供的单杠活动场地草坪多处裸露。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校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的伤害事故,该伤害事故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原告系年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学校的管理制度和练习单杠可能存在的危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现其在大课间活动期间,不服从管理未经值班班主任老师同意擅自去练习单杠,对造成的伤害自负10%的责任。被告王某也系年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单杠可能存在的危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缺乏防护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原告翻单杠,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若被告王某本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由被告王某监护人被告王海某、娄英某负责赔偿。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在大课间活动期间疏于管理,对原告去练习单杠并未予制止,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单杠场地不符合中小学校体育设施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9692元、护理费4739元、交通费8244元、住宿费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鉴定费1760元、鉴定费用592元。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伤害事故导致九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适当慰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贺佳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786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9863.4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29863.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若被告王某本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由被告王某监护人被告王海某、娄英某负责赔偿。

二、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赔偿原告贺佳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325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0521.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贺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210元,鉴定费3360元,鉴定费用592元,由原告贺佳某负担565元,被告王某、王海某、娄英某负担885元,被告嵊泗县菜园镇第三小学负担4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松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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