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培*与被告张锦*、王*合同纠纷拖欠货款案例
原告杜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992.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二被告分包承建雅安市大兴片区雨城大道二、三段建设工程,二被告班组因其工程需要水电材料,原告按质按量从2020年3月起即向二被告供货至2020年4月份结束。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的代表人张锦*共同结算确认二被告总欠货款共16992.5元,同时签署所欠货款总额并署名。二被告共同班组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张锦*辩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雅安市大兴雨城大道二、三段道路建设工程,王*从王忠崴手里承包了其中的管网施工再转包给张锦*。被告张锦*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赊购了16992.5元的施工辅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含该笔材料款在内一共向被告王*拨付了9万元,王*应当用该9万元专款专用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而没有支付。因此,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王*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王*辩称,王*把承包的管网施工转包给了张锦*,张锦*自负盈亏,其向原告赊购施工辅材的情况王*不清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向王*拨付了9万元,其中4万元代张锦*支付了张锦*的其它应付款,另5万元因张锦*上报的民工工资超了产值,公司收回去了。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与被告王*无关。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锦*向被告王*承包了某工地的道路管网施工劳务。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张锦*在施工过程中一共在原告杜培*处赊购了水电材料共计16992.5元,至今未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锦*在原告杜培*处赊购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锦*在购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至于被告张锦*与被告王*等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为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杜培*货款16992.5元;
二、驳回原告杜培*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