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判决案例(财产分割、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永、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随被告生活;三、依法分割夫妻房屋等共同财产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差,自私自利,时常不回家,原告虽一再忍让,但被告却不思悔改。2020年5月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不回家,不尽妻子的义务,甚至还想独呑安置房,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手里有20万元存款,有其从娘家得的安置房,我们还在恒大买了一套房子,有一辆长安车,均应分割。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由于我与前夫有两个小孩,其中一个由我在抚养,离婚后我一个人无力抚养两个,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们在恒大买了一套房子,有一辆长安车,应分割。如果原告说我这里有20万元存款,他一样的,当初拆迁款我们都得了51万元,买恒大房子一人出了一半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离异后再婚,与前夫育有两个小孩,大的由被告抚养。2020年5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但原、被告不能珍惜夫妻感情,没有顾及家庭,现被告也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离异后再婚,与前夫育有两个小孩,大的由被告抚养,被告无固定收入,一人抚养两个孩子比较困难,故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关于小孩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原告在起诉时未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在庭审中本院释明后不交纳财产部分诉讼费,故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在本院处理财产问题,故本院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2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学费、医疗费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永、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随被告生活;三、依法分割夫妻房屋等共同财产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差,自私自利,时常不回家,原告虽一再忍让,但被告却不思悔改。2020年5月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不回家,不尽妻子的义务,甚至还想独呑安置房,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手里有20万元存款,有其从娘家得的安置房,我们还在恒大买了一套房子,有一辆长安车,均应分割。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由于我与前夫有两个小孩,其中一个由我在抚养,离婚后我一个人无力抚养两个,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们在恒大买了一套房子,有一辆长安车,应分割。如果原告说我这里有20万元存款,他一样的,当初拆迁款我们都得了51万元,买恒大房子一人出了一半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离异后再婚,与前夫育有两个小孩,大的由被告抚养。2020年5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但原、被告不能珍惜夫妻感情,没有顾及家庭,现被告也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离异后再婚,与前夫育有两个小孩,大的由被告抚养,被告无固定收入,一人抚养两个孩子比较困难,故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关于小孩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原告在起诉时未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在庭审中本院释明后不交纳财产部分诉讼费,故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在本院处理财产问题,故本院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2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学费、医疗费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