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与叶某男女朋友恋爱期间借款转账借贷纠纷法院判例
蒲某向叶某转款15万元并在转款时明确备注了此款为借款,故双方建立了借款关系,叶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叶某辩称蒲某向其转款时双方是恋爱关系,此款系蒲某向叶某支付的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支费用,但是叶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款的性质和用途进行了约定。即使当时是恋爱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也不能推定为是为了共同生活而支出的费用。即使叶某辩称此款为日常开销,其也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开销情况。加之蒲某、叶某双方恋爱时间仅有4个月,15万元已超出普通人日常开销范围。另外,蒲某在转款时已经明确了此款的性质为借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叶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蒲某起诉要求叶某还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蒲某主张的违约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在恋爱关系中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另,依据上述规定,蒲某也应当给予叶某合理期限还款。综上,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蒲某借款本金15万元;二、驳回蒲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5元,由蒲某负担215.5元,叶某负担1500元。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蒲某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照片的微信截图1张,系叶某从事销售活动的产品照片,拟证明叶某找蒲某借钱购买这些产品以此来提升叶某的职级;2.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叶某从事销售活动需要钱,叶某向蒲某借钱有第三人知道。叶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蒲某提供的证据仅是图片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人魏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魏某陈述其并未亲眼看到叶某向蒲某借钱,仅是听蒲某说借了15万元给叶某,因此证人魏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蒲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蒲某与叶某之间就案涉15万元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蒲某向叶某转账支付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叶某应当首先对收到15万元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叶某辩称案涉15万元款项系蒲某的赠与,但叶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蒲某在交付案涉15万元款项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案涉款项发生时双方系恋爱关系,但仅凭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并不能否认双方可能存在的借贷关系,并且双方恋爱时间仅有4个月,案涉款项金额达15万元,叶某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了双方的日常生活开支。故一审认定蒲某与叶某就案涉15万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叶某应向蒲某偿还该15万元借款。
综上所述,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