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猪盘诈骗案件犯罪金额认定问题
尽管理论上存在着较大争议,在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类案件,一直还是贯彻着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前归还给被害人的金额一律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做法。这种做法的依据应该是1991年最高法研究室的《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该答复表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数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之后在1996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九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而这一规定在2011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中却再未谈及。但2010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中仍明确规定了类似条款,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故虽然2011年诈骗罪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扣除准则,但考虑到集资诈骗罪只是特殊类型的诈骗罪,理论上认定诈骗犯罪数额的规则应该是和诈骗罪统一的,集资诈骗可扣除而普通诈骗不能扣除是完全没有说服力的。
在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考虑到上述在案发前相关诈骗金额被追回或返还则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准则实际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而且如此认定犯罪数额也不会减损对被害人的退赔数额因而也不会招致被害人的反对,故仍在实践中一直沿用。实践中,司法机关不仅在集资诈骗犯罪中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上述扣除规则,合同诈骗、普通诈骗案件中也贯彻同样的扣除准则。这种扣除准则在以骗取的后款归还前款的庞氏诈骗类案件中的运用,尤其使得判罚对被告人显得更为合理、公正。
虚假投资类杀猪盘案件,犯罪分子通常采用的手法是“放长线钓大鱼”,即一开始是让被害人入金赚取少量利润后可以出金提现的,在被害人赚到小钱并确认相关平台可以提现后不断加码投入,后再通过“带单”等方式营造被害人亏损的假象。在虚假投资类杀猪盘案件中,公安机关介入后会使得相关平台封停,相关平台资金冻结,那么这时如何计算犯罪金额会是一个问题。其中一般会牵涉到三块金额,一是被害人入金后已经亏损的金额;二是被害人入金后又出金已经提现的金额;三是被害人入金后由于公安机关介入导致被冻结于平台内的金额。前两块金额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第一块金额明显已被诈骗分子非法占有,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第二块金额按照前述扣减规则,由于被害人提现时公安机关尚未正式立案,可视为案发前归还给被害人,推定犯罪分子对该部分金额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计入诈骗犯罪数额。
第三块金额可能产生争议,笔者倾向于应认定为诈骗犯罪金额。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投入资金后不能提现,并非由于犯罪分子阻止出金,而是因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导致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客观上不能提现,该部分资金后期可以查明被害人投资情况后返还给被害人,一般不会导致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故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但笔者认为,当被害人投入的资金进入犯罪分子设立的虚假金融投资平台时,其实相关资金就已经被犯罪分子非法控制,应认为此时就属于诈骗犯罪既遂。被害人如果提现犯罪分子同意的,运用上述扣除规则,可认定被害人已提现的部分金额犯罪分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从诈骗犯罪金额中扣除。但需要明确的是,上述扣减规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案发前被害人已提现,而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导致并不存在被害人的提现,那么上述扣减规则也就不具备适用前提,故第三块金额也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但如果后期可以归还给被害人的,量刑时可相应酌情从轻。
来源:法律读库